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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博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博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博文,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博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肖博文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分8次将39粒麻古(重约3.51克)和3.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某、邓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并以贩养吸。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情况说明、被告人肖博文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邓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博文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博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博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肖博文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分8次将39粒麻古(重约3.51克)和3.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某、邓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并以贩养吸。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博文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村的兄弟洗车行门口将3粒麻古(重约0.27克)、约0.6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博文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村河堤上再次将10粒麻古(重约0.9克)、约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3、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博文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村李某某的家门口将5粒麻古(重约0.45克)、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博文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村李某某的家门口将8粒麻古(重约0.72克)、约0.6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5、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博文接到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窜至李某某所开的麻将馆门口,将4粒麻古(重约0.36克)、约0.3克“冰毒”贩卖给按李某某要求来取货的吸毒人员邓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6、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博文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村新良仓库门口将4粒麻古(重约0.36克)、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7、2013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肖博文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村村委会门口将1粒麻古(重约0.09克)、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8、20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肖博文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村自家附近的网吧门口将4粒麻古(重约0.36克)、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博文因“胃穿孔”在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了胃穿孔修补术,经医学鉴定,被告人肖博文暂不宜羁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22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被告人肖博文家中将其抓获,同时在其家中查获黑色电子秤1台的事实。2、被告人肖博文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8次将总重约6.81克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某、邓某、李某某等人吸食的事实。3、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次从被告人肖博文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1月和12月3次从被告人肖博文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事实。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3次从被告人肖博文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事实。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与肖博文系夫妻关系,肖博文在看守所里突发胃穿孔疾病,现在在治疗的事实。7、搜查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博文家中搜查出1台黑色电子秤的事实。8、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明邓某的尿样鉴定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9、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肖博文辨认出游某某的事实。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某、游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1、被告人肖博文的病情通报及病历、长一医鉴字(2013)第(207)号《医学鉴定书》,证明2013年1月27日21时50分左右,肖博文在监内报告自己腹部疼痛,经诊断系胃部病变,当日22时30分左右,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胃穿孔,需住院治疗。经胃穿孔修补术后,暂不宜羁押。12、被告人肖博文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肖博文的身份、现实表现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博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8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博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博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