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酒后无证驾驶于2010年12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董文梓(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108号的重庆鸡公煲店后门处,酒后无故用竹竿等物将停放在该处的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等七辆轿车挡风玻璃、行李箱盖等部位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七辆轿车受损价值总计人民币9736元。2、2013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和谢某、潘少波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321号后面火锅店吃夜宵,后被告人胡某无故用水泥砖将停放在路边的浙C×××××、鄂B×××××、浙C×××××等三辆轿车的挡风玻璃、反光镜等部件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三辆轿车受损价值总计人民币3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项某、叶某、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张某乙、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夏某、郭某、谢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相关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单独或者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