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学彦、张立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学彦,张立军,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学彦,女,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军,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唐山建设集团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东,男,1980年10月23月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高巨川,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孟学彦、张立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孟学彦与张立军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孟学彦向张晓东借款25万元,并书写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张晓东,乙方:孟学彦,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保证人张立军为乙方保证担保,甲方自愿借款给乙方,借款数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甲方已经全额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另查明,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张立军并不在场,该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张立军”系孟学彦签字并按手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孟学彦向张晓东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书写借款合同为据,故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定。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孟学彦与张立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孟学彦与张立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孟学彦与张立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孟学彦与被告张立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晓东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孟学彦与张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孟学彦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孟学彦与被上诉人不是朋友关系,是系办银行卡认识的,上诉人孟学彦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是为了办银行卡被上诉人让孟学彦在准备好的借款合同上签的字。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给上诉人任何钱。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并且日期有涂改,借款合同第一条写明“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甲方己经全额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但该借款合同的订立时间被上诉人涂改,具体签订时间也无法确定,因此不存在当时给付上诉人款项的事情。一审判决上诉人张立军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张立军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对张立军没有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学彦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捺手印予以认可,虽然该借款合同上的日期有改动,但合同第一条约定“于订立合同之时,甲方(张晓东)已经全额给付乙方(孟学彦),不另立据”,故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之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给孟学彦,合同日期的改动不影响对合同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明确写明在签订合同之时借款已全额给付,孟学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没有实际给付,对孟学彦主张借款没有实际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孟学彦与张立军系夫妻关系,孟学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借款系个人债务,原审法院判决孟学彦与张立军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孟学彦、张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