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朋飞与被告王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飞,王小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周朋飞,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律师。被告王小坤,居民。原告周朋飞与被告王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朋飞诉称,他与被告经朋友介绍后相识,后被告王小坤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王百秀介绍并提供担保,于2011年9月26日向他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7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在借款当日收到钱后又为他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仅担保人王百秀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坤偿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4860元。被告王小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周朋飞与被告王小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到周朋飞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月息2.7分,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人:王小坤2011年9月26日”。同时,案外人王百秀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以上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由此形成纠纷。现原告诉来本院,以担保人王百秀已替被告偿还7500元,其余本金75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坤偿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486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由按照约定的利率每元2.7分/月计算的4860元,减少为按照每元2分/月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经案外人王百秀担保,被告王小坤向原告周朋飞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充分证明了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该借款已由担保人王百秀代为偿还7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按照每元2分/月的利率要求被告王小坤偿还利息,该利率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相应利息应为3600元(7500元/月×2%×24月)。被告王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坤偿还原告周朋飞借款7500元及利息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王小坤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后,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希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