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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8月20日下午18时25分许,驾驶湘A×××××小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新大桥南端由南往北行驶时,恰遇被害人杨升林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吴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边驾车边低头喝水,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且临危操作失误,在紧急制动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致使被告人吴某所驾车辆临危失控,以56-58公里每小时速度往前行驶,车辆前部猛力碰撞被害人杨升林所骑自行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杨升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杨升林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45000元,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杨升林家属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岳)字(2012)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尸表)字(2012)1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2)1694号物证鉴定书及(长)公(物)鉴(痕迹)字(2012)427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望城县机动车辆监测站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杨升林的家属达成的(2012)长交司调字第450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杨升林的家属所写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陈罗、黄雅捷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后,能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升林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升林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