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肖海滨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肖海滨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肖海滨,男,1981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锦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海滨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滨诉称:2013年1月11日16时52分,肖兴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916**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曾线杨常村东时,因操作不当侧滑至路南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705元,支付车损鉴定费77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725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车损数额过高,应提供专门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赔偿凭证,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被告并不知情且已超过复议期,被告不予认可。车损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的,应扣除17%的增值税税额。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被告不予认可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海滨有一辆冀B916**号五菱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9300元。2013年1月11日16时52分,原告肖海滨的司机肖兴华驾驶原告所投保的标的车行驶至乐亭县西曾线公路杨常村东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至公路南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经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为损失金额25705元,原告并花费鉴定费770元,因此次事故还花费施救费8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7275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肖海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275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海滨所有的冀B916**号五菱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所作出的鉴证结论书,亦具有客观合法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肖海滨理赔款2727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郝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