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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肖某。被告:常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0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原、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因有厨师手艺,曾在兖州市区内开饭店。2006年农历9月2日,被告未与家中任何人打招呼,私自离家后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本及被告常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兖城字第514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兖州市新兖镇新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常某系该村村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6年10月离家出走,音讯全无。4、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和2013年8月,因被告常某下落不明到公安局报过案。被告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兖州市新兖镇新义村村民,1990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7日生长女常赢,现就读于山东省聊城大学;2004年2月16日生次女常天齐,现为兖州市实验小学学生。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共同居住在兖州市半边街29号。被告因有厨师手艺,曾在兖州市区内经营饭店。2006年农历9月2日上午,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在房间内留下一个纸条,称外出打工,然后离家未归。被告出走后,被告的父亲曾到兖州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8月,原告亦到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未有被告的任何音讯。原告认为,被告的父母系均近80岁的高龄老人,原告这些年来独自抚养2个女儿,而被告不尽为人子为人父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原、被告居住的家中,向被告的父亲常振雨和母亲周洪莲进行了询问,被告的父母亦证实其子常某于8年前阴历9月初2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对儿媳这些年为家庭的付出表示同情,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原、被告的婚姻问题。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制报社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调查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生育两个孩子,但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于2006年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常天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华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赵英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