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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01487号原告:徐某,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永清、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6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性格多疑,经常无故猜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自2010年起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而分居。另婚生女曹某乙出生后基本上是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应有的抚养义务。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徐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登记结婚的情况;2、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暂住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的事实;3、戒指质保单、发票、检验证书吊牌,证明被告拿走原告戒指拒不归还,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曹某甲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底,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乙。后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双方又补领了结婚证,系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的现象,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良清审判员  叶荣伟审判员  陶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记录人  杨 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