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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666号。法定代表人龚翼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甜,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甜,被上诉人利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5年至2007年,九州通公司为利君公司在上海地区的一级药品经销商。双方经销协议书中约定了折让方式。2007年1月1日,利君公司委托王攀代理利君公司利君沙在上海地区的销售及回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不包括收取现金,调货,非公司决定的药品处理和销售政策承诺)。2007年1月15日王攀以利君公司名义与九州通公司签订《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2005年销售利君沙片遗留问题暨2006年政策解决备忘》,该备忘的主要内容为利君公司应支付九州通公司2005年奖励110000元,支付形式以汇票(现金)或凭甲方出具的扣货款证明冲减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货款。2006年奖励余额为60928元,支付形式以汇票(现金)或凭甲方出具的扣货款证明冲减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货款。2006年奖励56600元。该备忘盖有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九州通公司原审诉称,双方进行药品销售业务往来期间,利君公司承诺对其返利,2007年双方签订备忘协议,确认利君公司应支付返利227528元,后其多次催要利君公司拒付,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利君公司清偿债务227528元及利息。利君公司原审辩称,2007年所签订备忘协议盖章主体是利君公司上海分公司,但实际该分公司并不存在,且签订该备忘协议的利君公司业务员没有权限对外签订合同,现认为九州通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九州通公司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2005年销售利君沙片遗留问题暨2006年政策解决备忘》的效力问题,王攀仅有利君公司在上海地区的销售及回款权限,其无权代表利君公司与九州通公司签订超越代理权限的文件。该备忘系无权签订应属无效,且该备忘事后未得到利君公司的追认,故九州通公司主张利君公司履行债务227528元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人民币227528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3元(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九州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2005年销售利君沙片遗留问题暨2006年政策解决备忘》(以下简称“备忘录”)系无权签订而无效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该“备忘录”系王攀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章。王攀是利君公司的业务经理,在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年度销售协议中,利君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均为王攀,九州通公司与利君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所有业务往来均由王攀一人经手,九州通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攀完全能够代表利君公司。所以“备忘录”合法有效,王攀签订“备忘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利君公司应按“备忘录”的约定向其支付销售政策折让(返利)227528元。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利君公司向其支付销售返利227528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利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利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没有设立过“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该“备忘录”上盖章的此上海分公司根本不存在。且王攀没有权利对外作出销售政策的承诺,也无权对外签订任何类型合同。“备忘录”系王攀无权签订且未经利君公司认可,应属无效。利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欠九州通公司折让返利款。九州通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九州通公司与利君公司《2007年利君沙片剂、冲剂一级代理销售协议书》第六条双方责任“乙方商务人员也没有权利向甲方口头或书面承诺乙方政策之外的任何事情;乙方向其商务人员出具的业务授权书只在本协议政策范围内有效”的约定,九州通公司与利君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备忘录”时,有权利要求利君公司业务人员出示业务授权书以知晓其业务授权范围,现九州通公司称从未见过此业务授权书,既与协议约定不符,也属上诉人九州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现上诉人九州通公司不能证明王攀的业务授权范围,而根据被上诉人利君公司在原审中出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证书存根,王攀的业务授权仅为利君沙在上海地区的销售及回款,不包括收取现金、调货、非公司决定的药品处理和销售政策承诺。故本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王攀无权代表利君公司签订超越代理权限的文件,原审判决认定“备忘录”系无权签订应属无效的处理正确。上诉人九州通公司称其有理由相信王攀能够完全地代表利君公司签订“备忘录”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王攀签订“备忘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九州通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王攀签订“备忘录”事前得到了被上诉人利君公司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了被上诉人利君公司的追认;在该“备忘录”上盖章的“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事实上未设立,被上诉人利君公司亦不认可;故该“备忘录”不能对被上诉人利君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九州通公司称该“备忘录”合法有效,利君公司应按“备忘录”的约定向其支付销售政策折让(返利)22752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上诉人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马延萍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