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告周铭观、黄林妹、郑利富、张章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周铭观,黄林妹,郑利富,张章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尤溪县。代表人陈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厚长,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员工,住尤溪县。被告周铭观,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黄林妹(系周铭观配偶),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郑利富,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张章坚,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周铭观、黄林妹、郑利富、张章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厚长、赖水娟及被告郑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铭观、黄林妹、张章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诉称,被告周铭观与被告黄林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铭观、郑利富、张章坚于2010年10月12日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原告可依据被告周铭观、郑利富、张章坚任何一人的申请,在5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同时被告周铭观、郑利富、张章坚为各自向原告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因此于当日与被告周铭观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将款项50000元出借给被告周铭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铭观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扩大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利率为14.4%,被告周铭观选择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若被告周铭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周铭观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撤诉后被告周铭观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铭观、黄林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374.7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7194.78元,本息合计28560.55元;2、被告郑利富、张章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本金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9619.06元以及借款本金21374.77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明确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300元。被告郑利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周铭观、黄林妹、张章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周铭观、郑利富、张章坚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可依据被告周铭观、郑利富、张章坚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郑利富、周铭观、张章坚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10月12日,被告周铭观以扩大种植生产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周铭观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向被告周铭观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周铭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借款后,被告周铭观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周铭观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借款本金21374.77元、利息为9619.06元,合计30993.83元。另查明,被告周铭观向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借款时与被告黄林妹系夫妻关系。又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尤溪县支行已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发放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发票、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黄林妹、周铭观、张章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周铭观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周铭观、郑利富、张章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铭观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铭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周铭观除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赔偿原告邮政银行尤溪县支行因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300元。本案的借贷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周铭观与被告黄林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铭观、黄林妹共同偿还,故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利富、张章坚对被告周铭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周铭观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邮银行尤溪县支行要求被告郑利富、张章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利富、张章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周铭观、黄林妹追偿。被告周铭观、黄林妹、张章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铭观、黄林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借款本金21374.77元级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9619.0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1374.77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铭观、黄林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300元;若被告周铭观、黄林妹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郑利富、张章坚对上述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4元,由被告周铭观、黄林妹、郑利富、张章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