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少林与彭胜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030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彭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1日21时许,在徐州市二七市场附近,冯波(已判刑)因琐事与殷现平(已判刑)发生撕扯,并将殷现平的羽绒服扯烂。22日20时许,殷实行(已判刑)电话与冯波相约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名庭小区见面解决此事,冯波纠集刘超(已判刑)、张建民(另案处理),殷实行纠集张启强、高西虎(均判刑),双方先是在星光名庭小区北大门口附近相互殴打。随后双方电话约定当晚22时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一期北门继续斗殴,殷实行、殷现平、张林通(已判刑)、被告人张某、彭某等人持木棍与冯波、刘超、郭旭(已判刑)等人在该小区北门附近进行互殴,在斗殴过程中,郭旭持刀将彭某、张某腿部捅伤,殷现平持棍将冯波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波左前臂部损伤属轻伤,彭某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冯波、刘超、郭旭、殷实行、殷现平、高西虎、张林通、刘继姚、王世稳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参与人冯波等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彭某无视国法,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彭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关于自己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对同案参与人持械参与斗殴是明知的,也没有予以阻止,亦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以上二被告人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