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宁顺才与王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顺才,王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宁顺才。委托代理人王发保,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受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顺才与被告王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被告王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顺才诉称,2013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王受生驾驶粤RRS6**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驶往广东省方向,途经S216线蓝山县150KM+310路段时,因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宁顺才驾驶的湘M6G1**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导致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顺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宁顺才通过治疗后,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王受生驾驶的粤RRS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宁顺才起诉要求被告王受生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扶养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469元(不含被告王受生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262.10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人民币122000元的保险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宁顺才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顺才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信息表、单位证明、工作证,拟证实原告宁顺才的户籍为非农户口、从事电工行业的事实;4、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宁顺才受伤程度、治疗已花费用、所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鉴定机构对原告宁顺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作出评定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实鉴定机构对原告宁顺才在本案事故中骑乘的摩托车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860元的事实;7、电站承包协议、电站证明、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宁顺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8、用工合同、摩托车车行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宁顺才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的事实;9、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宁顺才父母需包括原告宁顺才在内的三子赡养的事实。被告王受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1、2、3、5、6、9号证据予以认可,对4、7、8号证据提出异议。其中对于4号证据的异议是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不能确定赔偿数额;对于7号证据的异议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宁顺才真实的误工损失;对于8号证据的异议是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过高。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1、2、3、5、6、9号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4号证据中所涉后续治疗费是用于取内固定手术的,医方在诊断证明中作出了人民币6000元的评估数额,结合当地医院做类似手术的正常情况下所需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是合理的。该费用虽未发生,但属必须所花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7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可证实原告宁顺才有一定收入,但不属固定收入,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8号证据,结合当地各行业用工情况,每日工资人民币100元是合理的,可以以此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王受生驾驶粤RRS6**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驶往广东省方向,途经S216线蓝山县150KM+310路段时,因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宁顺才驾驶的湘M6G1**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导致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顺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宁顺才通过治疗后,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王受生驾驶的粤RRS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日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受生在原告宁顺才接受医治过程中已支付医疗费22262.10元。对于原告宁顺才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证据认证情况依法作如下计算和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2406.1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意见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3)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宁顺才属城镇居民,从事电工行业,按每年工资人民币43673元的标准、住院时间19日和全休时间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24109.50元;(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按每日工资人民币100元的标准、护理时间19日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日人民币3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19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7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酌情按每日人民币2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19日和全休时间6个月计算,营养费为人民币398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宁顺才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币21319元的标准、时间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52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宁顺才父亲(76岁)需赡养5年,母亲(73岁)需赡养7年,扶养人为3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人民币14609元的标准,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16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人民币10000元为宜;(10)司法鉴定费: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600元;(11)摩托车损失:根据价格鉴定,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28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9389.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受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宁顺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受生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被告王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顺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顺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顺才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王受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顺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127.50元(不含已付的人民币222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魏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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