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树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小区某号院外某路边茶铺内,因打牌一事与肖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茶桌下面所放水瓶内的开水泼向肖某某,导致肖某某全身多处热液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后因张、肖二人多次协商未果,被害人肖某某于同年8月6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口头传唤张某某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于同年5月17日和8月6日两次赔偿肖某某医疗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100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