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正商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育与刘陈静、刘锦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刘陈静,刘锦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正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刘育。被告刘陈静。被告刘锦敦。原告刘育诉被告刘陈静、刘锦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静、刘锦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诉称,2011年5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陈静、刘锦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育与被告刘锦敦父亲合伙搞小产权房开发。2011年5月18日,原告刘育与被告刘锦敦父亲结账,被告刘锦敦父亲共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为了保证该款项能够及时得到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两被告在2011年6月20日前归还欠款,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刘育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据:刘陈静,刘锦敦,2011年5月18日,(还款日期2011.6.20,到期未还按月息壹分半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陈静、刘锦敦自愿接受被告刘锦敦父亲结欠原告刘育的4万元债务,并承诺2011年6月2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未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项约定为债务人转移债务,新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所以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有权要求被告刘陈静、刘锦敦归还欠款。原告刘育与被告刘陈静、刘锦敦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未能完全清偿该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刘育要求被告刘陈静、刘锦敦偿还欠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陈静、刘锦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陈静、刘锦敦归还原告刘育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陈静、刘锦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范宇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周同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俊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