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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全国与段书义、段红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国,段书义,段红义,段满义,段书全,段小美,陈书娥,岳喜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611号原告李全国。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书义。被告段红义。被告段满义。被告段书全。被告段小美。被告陈书娥。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立苹。李志刚、袁立苹系被告段书义、段红义、段满义、段书全、段小美、陈书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岳喜增,1967年3月4日。原告李全国诉被告段书义、段红义、段满义、段书全、段小美、陈书娥、岳喜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国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段书义、段红义、段满义、段书全、段小美、陈书娥(以下简称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喜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岳喜增,在郑州市金水区为被告段书义盖房,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相应的工资。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辩称,首先六被告因建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岳喜增,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70元,总建筑面积为4737.2平方米。至于被告岳喜增又雇谁干活与六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他们是受雇于被告岳喜增干活。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原告无权起诉六被告。其次被告岳喜增只施工到主体完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3条的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六被告付工程款的60%,而六被告已支付给被告岳喜增的工程款达到76.08%,六被告作为发包人没有欠付被告岳喜增的工程款。所以,原告无权起诉六被告要求承担责任。被告岳喜增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以及支付的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岳喜增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郭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全国为六被告建房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六被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的岳喜增,六被告及被告岳喜增应当对拖欠原告李全国的95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段书义等六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六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岳喜增,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70元计算工程款,主体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60%。证据二、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六被告发包给被告岳喜增建设的楼房总建筑面积为4737.2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70元。证据三、被告岳喜增给六被告出具的收据74笔,证明被告岳喜增收到六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54439元,支付比例已达到总工程款2700204元的76.08%,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经组织质证,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六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六被告是把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岳喜增,被告岳喜增是否雇了原告,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干,干了多长时间,应支付多少劳动报酬,作为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六被告和被告岳喜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称由于施工方不具有建筑资质为理由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在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26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六被告没有拖欠岳喜增工程款,所以无需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六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岳喜增对原告及六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六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岳喜增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六被告将一栋民用建筑,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57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岳喜增,合同约定:工程出正负零付工程款的10%,1至5层每上好一层板付一层工程总造价的10%,剩余工程款外粉结束时付工程总造价的5%,水电付5%,门窗付10%,地板砖付5%,外墙付7%,余额工程结束工程款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岳喜增按合同约定为六被告建房。六被告分74次共付给被告岳喜增2054439元,其中岳喜增在2013年5月4日的收取条上注明收到工人工资款32700元,2012年12月11日的收条上注明收到工人工资款85000元,在2012年11月21日的收到条上注明收到工人工资款12万元。2、被告岳喜增2013年2月6号出具的一份欠条显示:欠条,欠老李全国工资款玖仟伍佰元,岳喜增,2013.2.6号。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显示被告岳喜增给原告出具了出具了欠工资款9500元的欠条,被告岳喜增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9500元。六被告出具的证据显示六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支付了岳喜增工人工资款,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六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喜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全国劳务报酬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喜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坤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