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淑群、曾凡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金淑群,曾凡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8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淑群。被告曾凡彬。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淑群、曾凡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淑群、曾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淑群、第三人李珏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11012446)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顺序号20103708),合同约定:被告金淑群、第三人李珏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49X-6RZ的泵车一台,货款3550000元,其中首付710000元,余款2840000元办理48个月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1、上述合同中的2840000元由被告金淑群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原告为被告金淑群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含回购方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被告金淑群于2011年11月23日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2840000元,原告为被告金淑群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金淑群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金淑群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金淑群尚欠原告代垫按揭款897095.47元,产生利息112081.18元。被告曾凡彬与被告金淑群系合法夫妻,被告曾凡彬应对被告金淑群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金淑群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到2013年7月31日的代垫按揭款897095.47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12081.18元,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曾凡彬对被告金淑群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金淑群、曾凡彬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适用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金淑群及案外人李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3550000元,首付710000元,余款2840000元办理银行48个月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贷款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为被告在该银行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期向银行付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向银行付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由被告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利息;证据三、《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证据四、《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淑群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2840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泵车;证据五、《垫款证明书》十六份及欠款及违约金(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共计垫付银行按揭款897095.47元,至2013年7月31日产生垫付款利息112081.18元;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淑群和被告曾凡彬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淑群、曾凡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淑群、曾凡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淑群、李珏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1244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2010370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金淑群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为3550000元,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金淑群、案外人李珏在2011年9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710000元,余款284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原告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11年11月23日,被告金淑群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2840000元,因被告金淑群未按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支付按揭款,导致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代被告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代付按揭款本息897095.47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代垫按揭款897095.47元。至2013年7月31日,产生垫付款利息112081.18元。被告曾凡彬与被告金淑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淑群、案外人李珏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金淑群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给被告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约定向该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金淑群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淑群支付代垫按揭款897095.47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12081.18元,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凡彬与被告金淑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凡彬对被告金淑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淑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897095.47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12081.18元,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曾凡彬对被告金淑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3元,减半收取69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41.5元,由被告金淑群、曾凡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南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罗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