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北石佛砖厂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李某某撞倒,造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汪某某所驾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另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保定市公安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3)3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款条、支款条,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