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渊杰、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渊杰,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邱群珍,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何星,卢慈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渊杰,系慈溪市掌起镇华牧塑料五金厂业主。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法定代表人:裘松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06213256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812303670被告:邱群珍,农民。被告:裘松杰,系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裘瑜杰,系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监事。被告:胡凌云,系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监事。被告:何星,系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卢慈爱,系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监事。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刘渊杰、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晶公司)、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邱群珍、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何星、卢慈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渊杰、凯晶公司、中林公司、邱群珍、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何星、卢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刘渊杰为业主的慈溪市掌起镇华牧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华牧厂)、凯晶公司、中林公司、案外人宁波市诺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慈汇邦(2012)保借字第10020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华牧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凯晶公司、中林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等。之后,原告依约向华牧厂提供了1000000元贷款。2012年10月30日,被告邱群珍、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何星、卢慈爱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原告依据慈汇邦(2012)保借字第100205号《保证借款合同》向华牧厂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出了承诺。华牧厂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亦未归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渊杰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400元;2.被告凯晶公司、中林公司、邱群珍、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何星、卢慈爱对上列被告刘渊杰应清偿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原告汇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华牧厂提供贷款1000000元,合同对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该贷款由被告凯晶公司、中林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邱群珍、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何星、卢慈爱等对华牧厂欠原告的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客户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华牧厂提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刘渊杰系个体工商户华牧厂业主的事实。被告刘渊杰、凯晶公司、中林公司、邱群珍、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何星、卢慈爱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保证函》还载明: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本金、利息、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牧厂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华牧厂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华牧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刘渊杰承担。被告凯晶公司、中林公司、邱群珍、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何星、卢慈爱为华牧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渊杰、凯晶公司、中林公司、邱群珍、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何星、卢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400元;二、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邱群珍、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何星、卢慈爱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刘渊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渊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被告刘渊杰、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邱群珍、裘松杰、裘瑜杰、胡凌云、何星、卢慈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案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