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2006年7月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1年9月因收购赃物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凌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驶往南山开发区方向。21时许,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67号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凌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娟红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且还有其他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