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指定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0日下午,李某乙(已判刑)向李某甲(已判刑)提出购买2个冰毒(2克),李某甲让被告人蒋××予以提供,被告人蒋××指使朱某(已判刑)将一包冰毒(2克)送至丽水市莲都区“维多利亚宾馆”511房间,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乙。2、2013年2月20日晚,李某乙向李某甲提出购买5个冰毒(5克),李某甲让被告人蒋××派人送来,被告人蒋××指使朱某将一小包冰毒(5克左右)送至“维多利亚宾馆”511房间,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李某乙将这包冰毒倒出一点后,在莲都区中东路老“肥猫火锅城”门口将这包冰毒(净重4.60克)转卖给涂启挺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3、2013年2月20日晚,李某乙向李某甲提出购买5个冰毒(5克),李某甲让被告人蒋××派人将冰毒送至“维多利亚宾馆”511房间,后朱某在被告人蒋××指使下将冰毒送至“维多利亚宾馆”大厅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从朱某身上查扣一包冰毒(净重4.86克)。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测试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短信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辩解:其是帮助朱某介绍贩毒人员,本人没有参与贩毒。被告人蒋××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毒品数量应予扣减;3、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蒋××只是起居间作用,不是毒品的持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的身份情况;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其在“龙某”(李某甲)所开“维多利亚”宾馆511房间,分别三次向“龙某”提出购买冰毒,“龙某”经联系后,均由同一个年轻人(朱某)送来冰毒,其中第三次送冰毒时,那年轻人被抓获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1)2013年2月20日,“宝宝”(李某乙)到其所开的“维多利亚”宾馆511房间,提出购买2克冰毒,同在房间的“阿某”(蒋××)叫“鬼儿”(朱某)送来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宝宝”一包冰毒;(2)当晚,“宝宝”又打电话要5克冰毒,同在房间里的“阿某”打电话叫“鬼儿”送来一包冰毒,其将“宝宝”支付的1500元人民币递给“阿某”;(3)当晚,“宝宝”又打电话要5克冰毒,“阿某”打电话叫人送来后离开房间。当其得知楼下有警察时,就发短信通知“阿某”、“鬼儿”、“周某”,“鬼儿”当场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蒋××在闽西监狱服刑时认识,出狱后,被告人蒋××叫其来丽水帮忙送冰毒。被抓当天,其三次帮“阿某”送冰毒到“维多利亚”宾馆511房间,其中第三次送冰毒至宾馆大厅时被抓获的事实;5、证人涂启挺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其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宝宝”要购买5个冰毒。在中东路“老肥猫”门口,其与“宝宝”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下午和晚上,其在“维多利亚”宾馆511房间玩时,蒋××和“风龙”一起在房间里吸毒。“宝宝”两次到该房间向“风龙”购买冰毒,冰毒是蒋××指派那个年轻人(朱某)送来的事实;7、测试报告,证明涉案的三包毒品的质量分别为1.39克、4.60克和4.86克的事实;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乙、涂启挺、朱某等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事实;9、宾馆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蒋××在2013年2月20日19时22分许进入“维多利亚”宾馆511房间,19时23分许被告人蒋××和李乙出现在511房间门口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3年2月20日从李某乙、朱某、涂启挺处扣押毒品的数量的事实;11、毒品上缴清单,证明本案扣押的毒品已上缴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与证人相互辨认情况,其中李某甲、朱某、周某指认被告人蒋××的事实;14、短信截图、照片,证明2013年2月20日涂启挺和李某乙联系买毒品的经过以及当晚李某甲给朱某发“别过来”的短信的事实;15、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证明对朱某使用手机存储电话号码的提取记录,内存被告人蒋××的两个电话号码的事实;1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甲、朱某、李甲已被判刑的事实;17、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蒋××的前科情况;18、犯罪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蒋××的前科释放时间以及和朱某在同一所监狱服过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甲、周某、朱某、李某乙的证言印证,故对该笔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已经指使朱某携带毒品予以贩卖,系犯罪既遂,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旭红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