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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霞与曹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霞,曹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孟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兆德。被告曹凤玲。原告孟霞与被告曹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曹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霞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曹凤玲因做美容项目紧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7.1万元,口头约定15天内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归还欠款71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凤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曹凤玲向原告孟霞借款7.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孟霞款71000.-(柒万壹仟元正)2011.7.31曹广芹”。原告主张欠条中曹广芹与被告曹凤玲系同一人,并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系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主要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曹凤玲将欠条中曹广芹改成曹凤玲,被告称让原告看着办,有钱就给。上述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证人张真、徐兆仪均证实原告通过刷卡的方式借给被告曹凤玲7.1万元,后在二位证人面前补写欠条一份,由徐兆仪将欠条转交给原告,欠条中曹广芹与被告曹凤玲是同一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凤玲以曹广芹的名义向原告孟霞借款7.1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曹凤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凤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霞借款7.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均由被告曹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