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卢梅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梅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梅仙,居民。2012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梅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梅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卢梅仙在淳安县梓桐镇黄村“座座山”土石方开挖工程工地上扰乱施工,淳安县公安局姜家派出所民警余斌等人依法进行传唤时,被告人卢梅仙拒不配合,并采用脚踢等方式阻止民警执法,造成余斌左大鱼际肌及左拇指掌关节处挫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斌的左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梅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吉利、王洪剑、余书杰、奚尊利、李步春、黄的林、黄堂祥、黄铜祥、黄堂连、李伯林、黄笑卫等的证言,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录像光盘、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梅仙采用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梅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梅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梅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