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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与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龙。委托代理人:潘丁裕。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斌。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丁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电镀加工业务,期间共向被告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计价款331746.54元,另有结算单2张,计价款21302.56元,共计353049.10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及转账共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71738.75元,尚欠原告181310.35元加工费,所欠加工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自愿撤回两张结算清单中21302.56元加工费的诉请,并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电镀加工费160007.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九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电镀加工费331746.54元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四份、交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镀加工费171738.75元事实。另,经核实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九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电镀半成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电镀义务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电镀加工款,系被告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71738.75元加工费并自愿撤回结算清单中21302.56元加工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160007.79元电镀加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电镀加工费160007.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