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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忠裕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明溪村晦溪*组**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傍晚,被告人赵某驾驶无号牌“凌本”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奉化市溪口镇杜鹃谷山上林场驶往山下,17时许,当车行驶至一三叉路口处,由于疏忽大意、盲目行驶,在转弯过程中车辆失控冲出路外的斜坡下,造成其本人及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许位良、许仁谷、周洪文、单有欢、许法良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许位良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1日死亡。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完毕,被告人赵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仁谷、许法良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初步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从轻处罚请求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完毕,被告人赵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