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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周琼熙、汤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周琼熙,汤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周建华。被告周琼熙。被告汤燕红。原告周建华诉被告周琼熙、汤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琼熙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汤燕红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汤燕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被告汤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琼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周琼熙向原告借款16492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超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4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琼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汤燕红辩称:我是在李加明开办的厂里兼职做会计,当初确实是向李加明提起过开办企业需要用钱,但对于原告我是不认识的,借款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汤燕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建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492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汤燕红表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周琼熙当庭质证,但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周琼熙向原告周建华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周琼熙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建华人民币164920元��。期限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超期利息按月1.5%计算”。该张借条包含前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之后逐年累加的利息6492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周琼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琼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条系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周琼熙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自2008年借款起至2013年2月8日按年利率15.6%计算,借条载明的64920元利息未超出国家相关标准规定,164920元可认定为本金,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4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银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应作相应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汤燕红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琼熙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被告汤燕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琼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琼熙、汤燕红返还周建华借款16492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6492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周建华负担157元,周琼熙、汤燕红负担3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