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会玲与刘建国、余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玲,刘建国,余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王会玲,女,汉族,60岁。委托代理人郭贤勇,男,汉族,35岁。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国,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晋红,男,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玲诉被告刘建国、余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贤勇、李玉红,被告刘建国,余晋红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平安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6时许,豫EBS1**号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村大街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豫EBS1**号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经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两万多元,被告仅赔偿18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建国辩称,刘建国为登记车主,豫EBS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余晋红,刘建国不承担责任。被告余晋红辩称,同意刘建国的辩解意见,但余晋红于2012年10月18日已将车辆卖给河北涉县张和平,事故与余晋红无任何关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取走余晋红款18000元。被告平安安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未查清实际驾驶人,如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追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13年4月23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2第T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9日6时许,豫EBS1**号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村大街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王会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会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EBS1**号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豫EBS1**号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玲无责任。机动车使用人余晋红。2、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王会玲,2012年10月19日入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8日出院,病历记载二人护理。2012年11月19日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外伤性面瘫、右侧面神经鼓室外侧壁骨折、右侧重度感觉神经性耳聋、右侧锤石占关节半脱位,颈椎、腰椎退性生变、右侧第4肋骨骨折。3、辉县市人民医院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王会玲,建议使用护理人员二名,出院为止。2013年5月7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和费用清单一张,金额共计11309.64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和费用清单二张,金额8217.01元。5、2013年8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会玲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证明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6、鉴定费证明一张,金额700元。7、王春英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王春英,女,1938年8月21日出生。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春英,有一个儿子,三个女儿,王会玲是其女儿。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卫生许可证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营者姓名郭贤勇,发照日期2013年3月21日。卫生许可证的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证明护理费按个体工商户计算。9、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10、原告陈述,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79元。被告余晋红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余晋红,被保险机动车豫EBS1**,保险期间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2012年10月18日卖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余晋红将豫EBS1**车于2012年10月18日卖给河北涉县张和平。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4、5、10中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4、5、10中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采信。被告刘建国、余晋红对原告的证据1的异议为他们不是肇事人。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为辉县市人民医院的陪护建议书为复印件不应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5月7日诊断证明为假证据。本院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的陪护建议书二人与原告的证据2病历中记载的陪护二人一致,互相印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5月7日诊断证明的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问题,因原告2012年12月4日已出院,2013年5月7日再证明二人陪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原始病历亦没有记载需二人护理,对证据3不予采信。但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确定。三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异议为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是先盖的公章后打印上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是关于人身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证据7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的异议为饭店的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13年3月份,原告的出院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欲证明护理人郭贤勇是饭店业主,护理费应按餐饮业标准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发照时间是在原告出院后注册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营业执照是换发的,所以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8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9的异议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交通费应按400元支持。本院认为,考虑原告有转院的情况,以及原告在辉县治疗时二人护理的事实,综合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三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为应认定为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农民身份以农民纯收入认定。原告和被告平安安阳保险公司、被告刘建国对被告余晋红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余晋红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余晋红证据2的异议为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不能认定为张和平,刘建国对余晋红的证据2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余晋红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余晋红的证据2中没有张和平的具体身份信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余晋红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平安安阳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刘建国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6时许,豫EBS1**号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村大街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王会玲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会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EBS1**号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豫EBS1**号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玲无责任。机动车使用人余晋红。豫EBS1**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被保险人余晋红。王会玲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外伤性面瘫、右侧面神经鼓室外侧壁骨折、右侧重度感觉神经性耳聋、右侧锤石占关节半脱位,颈椎、腰椎退性生变、右侧第4肋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11309.6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辉县住院护理费为2204元。2012年11月19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8217.01元,新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5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391元(7524.94元÷365天×310天)。被告余晋红已赔偿原告1800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526.65元,护理费2755元,误工费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8822.53元。平安安阳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应赔偿原告37695.88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391元、护理费275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余晋红应赔偿原告11126.65元。因被告余晋红已赔偿原告18000元。综上平安安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822.53元,支付余晋红6873.35元。因保险公司和余晋红已足额赔偿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国、余晋红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会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822.5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余晋红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