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楼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在外租房与其他女性同居,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2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因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为原告放弃杭州的工作去温岭市生活。2012年9月底双方因原告无故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被告回杭州。原告诉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同居不属实。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住宿记录。证明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其他女性开房的事实。3、录音记录及光盘。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确实帮别人预订过房间,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开房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行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6月份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义务而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合,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经过长达四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乏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所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视双方间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