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解玉峰与张合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玉峰,张合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解玉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合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焦斐,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玉峰诉被告张合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张合民驾驶原告冀D×××××、冀D×××××挂在二广线高速公路809KM+397M处与赵卫星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告张合民受伤。该事故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认定,赵卫星、张合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合民受伤住院,原告为被告垫付58900元。被告张合民出院后,即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赵卫星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赔偿张合民全部损失236030.63元。但是被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却不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垫付款58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58900元是刘海英收到的,而不是被告本人收到的,因此应当列刘海英为本案被告或当事人。虽然刘海英写明用于垫付医疗费,但不能证明原告用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主张:提交(2012)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36030.63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2、提交刘海英书写的收到条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合民垫付医疗费58900元。被告对刘海英收到58900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钱不是被告本人收到,虽然刘海英写明垫付医疗费,但该笔钱不能证明用于张合民医疗费使用,需要追加刘海英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主张:提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张合民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张合民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赔偿金等损失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进行了全部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张合民应当返还。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解玉峰系主车冀D×××××、挂车冀D×××××挂车的所有人,其从2011年8月2日起雇佣张合民拉煤,工资一次一结,为不固定雇佣劳动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张合民驾驶原告冀D×××××、冀D×××××挂在二广线高速公路809KM+397M处与赵卫星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告张合民受伤。该事故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认定,赵卫星、张合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合民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张合民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张合民受伤住院后,原告解玉峰给付被告妻子刘海英58900元。刘海英书写借据两份:“今收到太谷医院的医药费捌仟玖佰元整(89000)。刘海英,2011年10月9日。”“今收到截止到2011年10月4日,收到解玉峰为张合民垫付的部分医药费伍万元整,刘海英,2011年10月4日。”张合民出院后于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赵卫星、邯郸市峰峰矿区腾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赔偿张合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36030.63元。被告张合民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原告解玉峰多次向被告张合民主张返还垫付款58900元,被告始终未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刘海英书写的收到条两份,能够认定张合民之妻刘海英收到原告方交付58900元。被告方认为虽刘海英收到该款项,但不能证明用于张合民医疗费使用。经审查认为该两张收据中明确写明“收到太谷医院的医药费捌仟玖佰元整(89000)”、“收到解玉峰为张合民垫付部分医药费伍万元整”,刘海英系张合民之妻且具有家事代理权,因此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应认定张合民收到原告方交付58900元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雇主赔偿责任中,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在雇员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下,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合民已就其人身损害获得损害赔偿236030.63元,因此被告张合民应当将原告解玉峰以替代责任垫付的医疗款58900元予以返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解玉峰支付垫付医疗费589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张合民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