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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13终1181索某诉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某,宣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丹朱镇大刘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女,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岚水乡宣家坪村。上诉人索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某,被上诉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农历8月1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民间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农历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索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审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索某甲在原告离开被告家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亦征求过女儿索某甲意见,其本人愿意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依照当地收入水平,以300元/月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孩索某甲由被告索某抚养,原告宣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抚养费从2013年2月1日起支付至孩子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宣某某负担。判后,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人由于身患重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病仍在治疗中,连平时的生活起居都得由父母侍候,家庭生活确实困难,故请二审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判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被上诉人宣某某辩称:我现在和我父母生活,无收入,生活很困难,连300元抚养费都无力支付,请求二审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宣某某应承担女儿多少抚养费问题,原审考虑到宣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决其每月承担女儿索某甲3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索某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