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峰诉王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峰,王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21号原告闫峰。委托代理人周军,系律师。被告王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田德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系律师。原告闫峰与被告王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峰诉称,2011年11月20日10时许,刘福驾驶辽AE70**/辽A80**挂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107省道靠山屯村处,与田立军驾驶的辽AB70**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刘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休养在家。经交警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肇事车辆辽AE70**/辽A80**挂号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智勇,该车挂靠在沈阳讯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98元,合计人民币90566.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智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70**/辽A80**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药费清单,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其药费情况,丙类药不予承担,乙类药承担80%,甲类药全部承担,药费清单明确个人自费项目不予承担。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进行赔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0时,刘福驾驶辽AE70**/辽A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家屯区107省道靠山屯村时发生侧滑,与田立军驾驶的辽AB70**号中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辽AB70**号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闫峰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立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41740.91元。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苏民四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820.99元,现该款已赔付。2012年2月9日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2日示切口愈合情况拆线,积极预防术后区感染等。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第三次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愈合,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二级护理11天,三级护理4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术后4周复查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5552.75元。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复查,医嘱诊断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经交警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辽AE70**/辽A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王智勇,该车挂靠在沈阳讯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协议书、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刘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立军无责任。被告王智勇系辽AE70**/辽A80**挂号货车实际车主,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其已不在原单位上班,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诊断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按107天计算,则误工费为9680.29元(90.47元×10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中二级护理11天,则护理费为995.17元(90.47元×1人×11天)。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峰误工费9680.29元、护理费995.17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8元,合计人民币60519.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峰医疗费155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75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