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昌盛与黄玉仕、李大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盛,黄玉仕,李大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陈昌盛。委托代理人刘敏,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仕。被告李大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层。负责人邱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昌盛诉被告黄玉仕、李大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黄玉仕、李大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盛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黄玉仕驾驶川A925**号小型客车由金鸡往大划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行驶至崇州市工业区金鸡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陈昌盛驾驶并搭乘吴韬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A925**号小型客车右前部受损,二轮摩托车车身受损,陈昌盛、吴韬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昌盛被送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第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疗费36217.70元,其中原告垫付29217.70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昌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9217.7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6天×20元=720元;3、护理费36天×80元=2880元;4、误工费(36天+147天)×99.60元=18226.80元;5、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再医费64000元(取内固定4000元+颌面手术费6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3075元;10、辅助器具费1200元;11、门诊治疗费971元。共计167904.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黄玉仕、李大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仕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的确认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自己系被告李大芝雇请的驾驶员,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大芝承担。被告李大芝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黄玉仕系自己雇请的驾驶员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的确认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项目和金额的确认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属自费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承保范围,承保人不应承担。审理查明,被告李大芝系川A925**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黄玉仕系被告李大芝雇请的驾驶员。2012年11月22日,黄玉仕驾驶川A925**号小型客车由崇州市金鸡往大划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行驶至崇州市工业区金鸡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陈昌盛驾驶并搭乘吴韬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A925**号小型客车的右前部受损,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受损,陈昌盛、吴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昌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协商达成协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黄玉仕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陈昌盛承担20%的责任。原告陈昌盛于受伤当日送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之后数次转院共计住院治疗37天(其中在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因结核病住院治疗4天),2013年1月4日,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34217.6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971元、支付辅助器具费120元。2013年5月24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约为44000元—6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75元。另查明,(一)原告陈昌盛系城镇居民,受伤前是四川省创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731.53元,日平均工资为91元;(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217.67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971元、支付辅助器具费120元。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在住院医疗费34217.67元中,先扣除与治伤无关的结核病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33217.67元,按20%扣除自费项目,即6643.53元。在门诊医疗费971元中,扣除自费项目20%,即194.20元;(三)后续医疗费所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所需后续医疗费为49000元;(四)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芝已给付原告赔偿费7000元;(五)川A925**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崇州市中医院、华西口腔医院、华西医院、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玉仕驾驶川A92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昌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昌盛及乘员吴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玉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昌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玉仕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玉仕系被告李大芝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之规定,被告黄玉仕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李大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大芝所有的川A92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费用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在住院医疗费34217.67元中,先扣除与治伤无关的结核病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33217.67元,按20%扣除自费项目,即6643.53元。在门诊医疗费971元中,扣除自费项目20%,即194.20元,原告所需后续医疗费为49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075元,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应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依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26574.14元(34217.67元-1000元-6643.53元)、门诊治疗费776.8元(971元-194.2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后续医疗49000元,医疗费部分共计76470.9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已扣除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4天));3、护理费1980元(60元/天×33天);4、误工费16380元(91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8604.9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昌盛及乘员吴韬受伤,吴韬也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崇州民初字第90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40%比例获得赔偿款为48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90604.94元(138604.94元-480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大芝承担72483.95元(90604.94元×80%),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由原告陈昌盛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8120.98元(90604.94元×80%);原告治疗结核病支付费用1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自费项目6837.73元(6643.53元+194.20元)、鉴定费3075元,共计9912.7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按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李大芝承担7930.18元(9912.73元×80%),扣除被告李大芝预付原告赔偿费7000元,被告李大芝还应给付原告赔偿费930.18元(7930.18元-7000元)。按责任赔偿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1982.55元(9912.73元×20%);至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20483.95元(48000元+72483.95元);被告李大芝支付原告赔偿款为930.18元;原告陈昌盛自行承担损失21103.52元(18120.98元+1000元+198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昌盛赔偿款120483.95元。二、被告李大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昌盛赔偿款930.18元,。三、驳回原告陈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陈昌盛负担130元,被告李大芝负担540元(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