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金兴良与王孟君、赖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良,王孟君,赖银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金兴良。被告:王孟君。被告:赖银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祥环。原告金兴良与被告王孟君、赖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亚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良、被告王孟君、被告赖银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祥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孟君以被告赖银枝需住院分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孟君又以春节期间费用和偿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次合计85000元,均约定2011年12月底前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总以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被告王孟君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异议,但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赖银枝答辩称:其与原告金兴良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王孟君两者之间是否发生过债务纠纷,其并不知情,也从未享受过上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当时其家庭未曾落魄到像原告所诉的需要举债生孩子以及生活的地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分别证明被告王孟君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50000元,共计85000元,均约定2011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孟君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赖银枝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被告王孟君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并不知情。被告王孟君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2、网络文章、网络信件、被告赖银枝的网上回帖及被告赖银枝发给其的邮件各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所负债务是其与被告赖银枝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因经济困难所举债的事实。原告放弃质证权利,但认为被告王孟君向其借款事实由借条为凭。被告赖银枝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赖银枝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孟君于婚前因湖南的工程(后续)涉诉,为此其四处举债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交易对账单以及中国招商银行银行交易对账单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王孟君在前述两份借条出具期间,根据被告赖银枝当时的经济状况根本不需要借钱生孩子及维持生活的事实。证据5、庭审笔录【(2013)绍嵊民初字第1201号)】一份,证明被告王孟君在庭审中陈述其有916000元的外债是用于诉讼,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事实。原告金兴良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孟君质证后认为其在庭审时说过外债是916000元,虽然该表格是其本人制作的,但其也曾经发给被告赖银枝,故被告赖银枝肯定是知道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向被告王孟君交付款项后补写的借条,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其与被告王孟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被告王孟君当庭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被告王孟君向原告借款8500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赖银枝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金兴良与被告王孟君在借款行为发生时该款项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所需或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的事实,且被告赖银枝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王孟君对证据3-5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孟君与被告赖银枝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王孟君因需分二次向原告金兴良借款人民币共计85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王孟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每张借条分别注明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1月20日,并承诺上述借款最迟至2011年1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王孟君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金兴良与被告王孟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被告王孟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王孟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银枝亦表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赖银枝与被告王孟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赖银枝提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孟君归还金兴良借款人民币8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兴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依法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王孟君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