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立煌、湖州市公路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立煌,湖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科。被告宋立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山。被告湖州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文建、冯勇。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电)为与被告宋立煌、湖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12月17日,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炯、人民陪审员杨耘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水电委托代理人陈东科;被告宋立煌委托代理人李忠山;被告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当时因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原名称为浙江省湖州市公路管理处,而原告第一水电所列名称为湖州市公路管理处,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水电所列第二被告主体错误,以(2011)杭江商初字第971-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第一水电对湖州市公路管理处的起诉。原告第一水电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13年3月1日撤回上诉。2013年3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卷宗退回本院,本院遂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追加浙江省湖州市公路管理处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院人事变动,合议庭成员于2013年4月8日变更为人民陪审员王飞、谢科,后于2013年5月8日由人民陪审员谢科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朱轩斐。并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一水电委托代理人陈东科;被告宋立煌委托代理人李忠山;被告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水电诉称:2001年12月26日,被告宋立煌以湖州市公路管理处路桥工程大队第五分队的名义向原告第一水电租赁:支撑架螺栓86套(租金每套月0.48元)、桁架24榀(租金每榀月50.72元)、桁架销子72只(租金每只月1元)、支撑架21榀(租金每榀月5.62元);另租标准弦杆4只、端弦杆6只、销子54只、标准三角6只、端构架6只(统称64式军用架,共7.296吨,租金每月500元/T)、重轨25只(共13.462吨,租金每月70元/T)。租赁期限从2001年12月26日起算。上述租赁合同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宋立煌使用。但被告宋立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立煌迟迟不支付租金。租赁物至今均未返还给原告。截止2011年10月26日,被告宋立煌尚欠原告第一水电租金共计712592.4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立煌立即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并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或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原值223020元,并承担原值10%的运杂费22302元。剩余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湖州市公路管理处路桥工程大队是由原浙江省湖州市公路管理处出资设立的,但该大队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路桥工程大队第五分队出借公章签订合同的后果理应由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被告公路管理局应与被告宋立煌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月更名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设备租赁公司和机械化工程公司系原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综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宋立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撑架螺栓86套、桁架24榀、桁架销子72只、支撑架21榀、标准弦杆4只、端弦杆6只、销子54只、标准三角6只、端构架6只、重轨25只。或者由被告宋立煌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原值223020元,并按10%计算运杂费22302元,合计245322元。2、判令被告宋立煌向原告支付租金712592.48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此后的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一并支付)。3、由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立煌辩称:一、本人认为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本人从未与原告第一水电签订过这份合同。二、无论法庭认定有无租赁合同,双方之间都没有事实的租赁关系。原告第一水电从未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本人,本人当然也不可能收到租赁物。三、既然没有事实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和赔偿租赁物净值及主张租金是无从谈起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租赁合同,原告第一水电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赔偿租赁物净值是债权请求权,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结合本案的证据,即使租赁关系真实存在,这个租赁物也一并消灭了,原告第一水电十多年没有收到租金也没有收回租赁物,如果事实属实,原告早已知道权利被侵害了。原告第一水电的付款通知是伪造的,从付款通知的表面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水电早就已经明知自己的权利所谓被侵害的事实,而且对法律上的诉讼时效也是明知的,因此租赁关系即使存在,租赁物早就不存在了,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第一水电主张租金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四、本案还存在伪造证据的现象。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原告第一水电将公路管理局列为被告的理由是合同上盖有湖州市公路管理处路桥工程大队第五分队的章,但是被告公路管理局历史上没有湖州市公路管理处路桥工程大队第五分队的存在。二、被告公路管理局与原告第一水电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宋立煌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第一水电签订相应的本案的租赁合同,更没有收到过或使用过原告第一水电诉称的租赁物。关于合同到底有无实际履行及时效问题,同意被告宋立煌在答辩中的意见。原告第一水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2月26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三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宋立煌、公路管理局已经承租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2001年12月25日及2001年12月26日的物资发运通知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宋立煌、公路管理局已收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3、六四式军用桥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租赁物原值为223020元。4、付款通知十份,拟证明从2002年开始原告每年都通知被告宋立煌支付租金,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5、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的文件3页,拟证明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一工程处系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下属单位,同时证明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是前身,物资发运通知单是原告单位开具。(2)、李世一的档案8页,拟证明李世一系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的职工,岗位是库工。李世一填开物资发运通知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宋立煌及浙江省湖州市公路管理处从原告处租赁了建筑设备。(3)、物资发运通知单四份(复印件4份2页),拟证明被告宋立煌及浙江省湖州市公路管理处多次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并已经履行。这也是双方一贯的操作习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立煌对原告第一水电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篡改更明显,前面两页都带抬头,根本不是一份合同,尾页上的笔迹和笔的颜色与前面两页存在色差,很明显是拼接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按理送货人是留原件的。最难以置信的是,第一份所有地方的字体都是复写纸上的字体,意味着这不是首联,但被告宋立煌的签字不是复写的。对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质证,即使有原件,也只是原告的单方主张,不是证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所用的纸张、字体、字体的鲜艳程度完全都是一样的,这很显然是为了诉讼的目的事后伪造的,原告第一水电的目的是为了中断时效,但无法证明送达给被告宋立煌了,这是原告第一水电的一个单方陈述。对证据5,认为不能看出该证据与物资发运通知单有任何关系,演变的是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一工程处,物资发运通知单上是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这个也是不同的。原告这个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实体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与物资发运通知单上是同一个主体,而且恰好是证明了是不同主体。而且这里面有几个时间节点,一个64年、一个87年,可是物资发运通知单是在2001年,2001年时原告的主体应该是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也根本不是物资发运通知单上的抬头。被告公路管理局对原告第一水电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宋立煌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说明:对物资发运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上面记载的建筑设备。被告宋立煌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浙江省水利厅官网机构查询打印一份;3、浙江省水利厅官网关于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简介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是一个独立主体,与原告是不同主体的事实;从而证明了原告所举的两份物资发运通知单并非原告所发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一水电认为被告宋立煌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是原件,其主张站不住脚。被告公路管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杭江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杭商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与本案原、被告相关的纠纷经过一、二审判决,认定公路管理局在实体上没有任何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一水电认为这两份判决对被告公路管理局的确认是不正确的,被告公路管理局其实早已存在。被告宋立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宋立煌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一水电提交的证据1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宋立煌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一水电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宋立煌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2011)杭江商初字第968、972、973号案件上的签字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一个人的书写习惯是很难改变的,被告宋立煌是包工头不是练书法的,这两种大相径庭的书写方法认为是一个人写的,很难接受。被告公路管理局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第一水电与被告宋立煌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一水电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第一水电、被告宋立煌签订过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故本院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001年12月25日的物资发运通知单,因系复写纸书写,本院不予认定。2001年12月26日的物资发运通知单中所列发运物资除其中“标准三角、端构架”的规格型号、数量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所列材料规格型号、数量可以吻合外,其余发运物资的规格、型号、数量均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所列规格型号、数量大相径庭。因该物资发运通知单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无法匹配,故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又系原告第一水电单方出具,无其它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价值,故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4属原告第一水电单方出具,并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5,并非本案定论的关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宋立煌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第1款、第2款,本院予以确认,第3款,因检材均为复写纸书写,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1年12月26日,甲方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与乙方湖州市公路管理处路桥工程大队五分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加盖了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的公章,乙方由宋立煌为代表签名,并加盖了湖州市公路管理处路桥工程大队第五分队的章,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支撑架螺栓86套、桁架24榀、桁架销子72只、支撑架21榀、标准弦杆4只、端弦杆6只、销子54只、标准三角6只、端构架6只、重轨25只;保养费一次性为200元/吨。租用时间自2001年12月26日起。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查明,1999年8月31日,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一工程处成立设备租赁公司。2000年5月18日,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一工程处改制变更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化工程公司,同时撤销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建制。2007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2013年1月15日浙江省湖州市公路管理处(湖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更名为湖州市公路管理局(湖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租赁合同中乙方的公章是否属被告公路管理局;2、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水电提交的湖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仅能证明原湖州市公路管理处路桥工程大队的举办单位为原湖州市公路管理处,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原湖州市公路管理处并未设立过路桥工程大队第五分队,不能证明第五分队属被告公路管理处的下属分支机构,案涉合同上“湖州市公路管理处路桥工程大队第五分队”的章究竟是谁所盖,原告第一水电与被告宋立煌的说法不一,且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水电的证据欠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第一水电无任何证据证明租赁物已交付的事实。第一,本案所涉租赁物是否已实际交付,实际交付的是几件,原告第一水电乃负有证明被告宋立煌在何时提取了何种货物的举证责任,但原告第一水电未能举证。第二,原告第一水电提交的2001年12月25日的物资发运通知单,均系用复写纸复写而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2001年12月26日的物资发运通知单,被告宋立煌签收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除其中的“标准三角、端构架”这两样物资能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可以对应外,其余的“支撑架、重轨”等根本无法相互匹配。所以完全有理由可以判断认定被告宋立煌在物资发运通知单上签收的物资并非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指向物资材料。第三,更令人费解的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居然没有约定相关的租费总额、保养费数额和押金数额等,这显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且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原告第一水电无任何向二被告催讨租金与归还租赁物的凭证,其所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也只是单方制作,无任何送达的凭证相佐证,不能证明催讨过,即使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但租金长期拖欠不催要并仍允许继续租赁,这也不符合交易的常理。综上,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欠缺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379元,由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朱轩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娄移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