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莱州支行诉山东新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再字第16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新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法定代表人:冯增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路。负责人:孙吉存,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孙清亭,经理。申诉人山东新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公司”)与被申诉人恒丰银行莱州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山东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创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不服本院(2006)鲁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监字第3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新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祥、任运传,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月红、王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鲁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7月29日,一审原告恒丰银行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4年11月2日,恒丰银行与鲁创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恒丰银行承诺为鲁创公司签发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承兑。协议同时约定,鲁创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3000万元票款足额交付恒丰银行。承兑到期日为2005年5月2日。新鲁公司为鲁创公司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兑汇票到期后,鲁创公司违约,未按约定交付票款,使恒丰银行为其垫付票款3000万元。经恒丰银行多次催要,鲁创公司及新鲁公司均拒不付款。诉请法院判令鲁创公司及新鲁公司立即付清银行承兑汇票欠款3000万元,赔偿恒丰银行经济损失21.66万元,诉讼费由鲁创公司及新鲁公司承担。一审庭审时,恒丰银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鲁创公司及新鲁公司支付从7月21日至9月21日的利息90万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0月26日,鲁创公司向恒丰银行递交了申请书,申请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期限六个月;同时向恒丰银行提交了与枣庄中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日,新鲁公司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内容为:“恒丰银行: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鲁创公司在贵行叁仟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差额叁仟万元提供担保”。2004年11月2日,鲁创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了(2004)年恒银(掖)承字(35-03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载明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出票人为鲁创公司,收款人为中晨公司,汇票金额为叁仟万元,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日,到期日为2005年5月2日。该协议还约定了以下条款:┄┄七、若出票人不能按期付款应向承兑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4年11月2日,恒丰银行与新鲁公司签订了(2004)年恒银(掖)承字(35-038)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新鲁公司为鲁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恒丰银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恒丰银行即为鲁创公司办理了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鲁创公司未向恒丰银行足额交付票款,致使恒丰银行为鲁创公司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3000万元。恒丰银行向鲁创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新鲁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5年7月21日,恒丰银行诉至原审法院。恒丰银行于2005年7月21日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梁宝君、王凌燕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给付律师代理费216600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恒丰银行与鲁创公司、新鲁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新鲁公司虽辩称鲁创公司与中晨公司的合同系虚假合同、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恒丰银行依据鲁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申请书在新鲁公司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为鲁创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行为,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恒丰银行已于汇票到期后为鲁创公司垫付了汇票款项,鲁创公司应当偿还恒丰银行为其垫付的汇票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鲁公司亦应按约定对鲁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丰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烟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一、鲁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恒丰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0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自2005年7月21日计算至2005年9月21日);二、鲁创公司赔偿恒丰银行经济损失216600元;三、新鲁公司对鲁创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593元及财产保全费150520元由鲁创公司、新鲁公司共同承担。新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鲁创公司与中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恒丰银行明知鲁创公司与中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为给鲁创公司融资,与鲁创公司恶意串通、编造虚假事实骗取新鲁公司作担保;因此,本案所涉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恒丰银行为鲁创公司垫付3000万元承兑汇票款没有任何证据。原审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主持,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审庭审中恒丰银行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相应延长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恒丰银行的保全申请中只要求查封新鲁公司房产证号为082048、082049两处房产,而原审法院却将新鲁公司房产证号为082040的房产一并查封;原审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恒丰银行对新鲁公司的诉讼请求。恒丰银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新鲁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和保证合同均是其自愿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新鲁公司称恒丰银行与鲁创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属没有证据;恒丰银行已为鲁创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3000万元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新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本院又提取了3000万元承兑汇票、2004年11月5日枣庄市福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在济南市华夏银行和平路支行关于3000万元的贴现凭证、鲁创公司在恒丰银行的分户帐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恒丰银行已经实际垫付了3000万元承兑汇票款,本院二审认为:新鲁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恒丰银行与鲁创公司系骗取其为3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不能因此免除新鲁公司的担保责任。本案涉及的3000万元承兑汇票款已经由中晨公司背书转让给福田公司,福田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在济南市华夏银行和平路支行贴现。恒丰银行已经实际垫付了3000万元承兑汇票款。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鲁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93元,由新鲁公司负担。新鲁公司以恒丰银行没有为新鲁公司所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并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免除新鲁公司的担保责任为主要申请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查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银行为恒丰银行总行而非济南华夏银行和平路支行。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鲁创公司称其于2005年7月1日又从恒丰银行贷款3000万元,偿还了所欠的汇票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鲁创公司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翻了在原审自认的关于未偿还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鲁创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不予采纳;新鲁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鲁创公司已还款的事实;恒丰银行提交的鲁创公司在恒丰银行的分户帐记录以及相应的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由于鲁创公司到期未付银行承兑汇票款,恒丰银行垫款解付,并将该笔款项按规定划入鲁创公司在恒丰银行的逾期贷款帐户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恒丰银行已于汇票到期后为鲁创公司垫付汇票款、鲁创公司应当偿还恒丰银行为其垫付的汇票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鲁公司按约定对鲁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新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380号民事裁定,驳回新鲁公司的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新鲁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本院(2006)鲁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诉人恒丰银行对新鲁公司的诉讼请求。1、鲁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清亭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过程中调取的证据(尹军蓬、徐国梅讯问笔录,调查报告,鲁创公司会计宋敬杰、衣向丽讯问笔录、杨毅讯问笔录、田传军讯问笔录)证明,恒丰银行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并为其贴现的形式为鲁创公司违规发放贷款,与孙清亭串通隐瞒事实骗取新鲁公司的担保,这些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2、承兑汇票2005年5月2日到期后,如果鲁创公司在恒丰银行存款帐户无款时,恒丰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转入鲁创公司的逾期贷款户,并应在“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存入足额票款,当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从“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支付持票人。本案中,恒丰银行并没有通过“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支付票款,也没有注明“XX号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户”借方、贷方凭证。且如果发生垫付,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完全能够查到垫付记录,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经侦大队到人民银行调查结果是“没有承兑汇票垫款信息”。因此,恒丰银行并没有垫付票款。3、恒丰银行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的档案资料及鲁创公司会计宋敬杰、刘歌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承兑汇票到期后,恒丰银行给鲁创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票款,恒丰银行并没有垫付票款,新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新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诉人恒丰银行答辩称,1、恒丰银行与鲁创之间的之间银行承兑协议及与新鲁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银行承兑协议书、承兑汇票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2、本次再审中新鲁公司提供的所有新证据,均证明不了恒丰银行办理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更不能免除新鲁公司的担保责任。新鲁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主要是济南中院(2010)济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案件中的材料,该刑事判决认定的是鲁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清亭因与新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提供虚假抵押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本案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这些材料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排除其非法性,不具有证据效能。3、恒丰银行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鲁创公司垫付了3000万元承兑汇票款,对此新鲁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鲁创公司银行帐户无款。恒丰银行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的处理手续,即“出票人账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应转入该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帐户”之规定,用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将鲁创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转入该公司逾期贷款账户,同时将3000万元从鲁创公司账户付给恒丰银行总行。以上事实恒丰银行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账户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新鲁公司主张银行并未垫款,而是为鲁创公司发放了贷款,不符合事实。新鲁公司依据提供的鲁创公司账页中有放贷二字,贷款账户中出现了3000万元,就断定恒丰银行未垫款,而是发放的贷款,根本不明白银行对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无款的处理程序。3000万元是按规定承兑汇票到期后划入鲁创公司逾期贷款账户的,而不是重新发放的贷款。同时从网页记载看,科目为贷款,担保人为新鲁公司,也就是说如果真有一笔贷款的话,该贷款是由新鲁公司提供担保,而新鲁公司称自己从未给鲁创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只为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从而更进一步证明网页显示的“贷款”就是由3000万元承兑汇票转入贷款账户的。因此,新鲁公司仅仅依据恒丰银行使用贷款科目、人民银行网页没有显示垫款记录,认为恒丰银行没有垫付汇票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鲁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1、2010年10月2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鲁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清亭向新鲁公司隐瞒其公司的外债情况及公司名下的三个项目均已抵押处置情况,以公司名下的三个项目做反担保及替新鲁公司归还300万元银行贷款为条件,骗取新鲁公司以房产为其公司在恒丰银行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2、2007年10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经侦大队工作记录及《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载明企业信用信息库显示:鲁创公司无承兑汇票垫款记录。3、孙清亭刑事案中的公安机关对宋敬杰、衣向丽、刘歌、尹军蓬、徐国梅、杨毅、田传军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数份。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恒丰银行是否为鲁创公司发放了一笔新的贷款归还了承兑汇票款。1、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恒丰银行与鲁创之间的之间银行承兑协议及与新鲁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恒丰银行与新鲁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新鲁公司提供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二刑初字第13号刑事案卷中的公安机关对恒丰银行信贷科科长尹军蓬、票据科科长杨毅、中晨公司田传军的讯问笔录,欲证明3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时所使用的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都是虚假的,恒丰银行对于鲁创公司以虚假的买卖合同骗取新鲁公司担保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这些材料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笔录,未经法院审判程序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鲁创公司为申请3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了其与中晨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有标的、数量、价款、质量等条款,合同加盖双方印章,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要件,恒丰银行对该买卖合同要件审查后签发承兑汇票,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新鲁公司关于恒丰银行对于鲁创公司以虚假的买卖合同骗取新鲁公司担保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恒丰银行是否为鲁创公司发放了一笔新的贷款归还了承兑汇票款的问题。2005年5月2日,3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鲁创公司帐户内无款。恒丰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和借方传票均记载从鲁创公司贷款账号转账给鲁创公司活期账户3000万元,转账原因为银承逾期。同日,恒丰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记载从鲁创公司活期帐户转账给恒丰银行3000万元,转账原因为上划银承。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新鲁公司依据提供的恒丰银行内鲁创公司账页中有放贷二字,贷款账户中出现了3000万元,主张银行并未垫款,而是为鲁创公司发放了贷款,并提供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二刑初字第13号刑事案卷中的公安机关对鲁创公司会计宋敬杰、刘歌,恒丰银行信贷科科长尹军蓬的讯问笔录,欲证明鲁创公司将3000万元贷款手续寄给了恒丰银行,恒丰银行也收到了鲁创公司寄的贷款材料。这些材料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笔录,未经法院审判程序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新的一笔贷款的产生,需要贷款申请、审批、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等一系列材料,目前,并无此类材料证实新的贷款存在。从本案证据来看,恒丰银行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没有严格按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记账程序办理,以放贷的方式而非转入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帐户的方式记载。在无贷款合同等实际贷款材料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形式上的记载就认定是一笔新的贷款。因此,新鲁公司仅仅依据恒丰银行使用贷款科目主张恒丰银行向鲁创公司发放贷款支付承兑汇票款,恒丰银行没有垫款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新鲁公司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鲁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鹏审 判 员 谭占立代理审判员 闫爱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