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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西三环交叉口启福中华彩宏工地,使用螺丝刀等工具进入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毛坯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销赃获利670元。二、2012年12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上述相同地点,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以每斤16.5元的价格销赃获利1100元。三、2012年12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上述相同地点,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以每斤16.5元的价格销赃获利1200元。四、2012年12月某日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上述相同地点,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以每斤16.5元的价格销赃获利1200元。五、2013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相同地点,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电线盗走,后将赃物藏匿。六、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相同地点,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电线盗走,后连同1月4日所盗窃赃物销赃获利5000元。七、2013年1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相同地点,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电线盗走后藏匿。八、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相同地点,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电线盗走,后连同所藏匿的赃物销赃获利4800元。现赃物未追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1月23日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乘无人之机,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进入本市二七区长江路西三环交叉口启福中华彩虹城,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毛坯房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予以销赃获利。二、2012年12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上述相同地点,用同样的方法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予以销赃获利。三、2012年12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上述相同地点,用同样的方法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予以销赃获利。四、2012年12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上述相同地点,用同样的方法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予以销赃获利。五、2013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相同地点,用同样的方法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将赃物藏匿。六、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相同地点,用同样的方法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后连同1月4日所盗窃赃物共同销赃获利。七、2013年1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相同地点,用同样的方法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电线盗走,后藏匿。八、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相同地点,用同样的方法将工地尚未建成的住宅楼房间内电线盗走,后连同所藏匿的赃物销赃获利。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1月23日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贾某陈述,2013年1月19日上午,其所在的启福中华彩虹城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启福中华彩虹城276户供电主线被盗,次日再次巡视时又发现11号楼4单元电线、电缆被盗。被盗住户已具备交房条件,但尚未交付使用。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曾于2013年1月份四次陪同被告人毛某某到南三环一个工地上偷电线,当时毛某某称去工地上拉换下来的电线,其便陪同一起去,其在楼下等候,他上楼去偷。偷的电线都被毛某某卖了。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曾于2012年12月份四次陪同被告人毛某某到西三环一个小区内偷电线,其在楼下车内等候,毛某某上楼去偷。那个小区没有人住,楼上也没有亮灯。4、被告人毛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对其伙同高某、张某八次盗窃电线的事实予以供认。5、被告人毛某某、证人张某、高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被盗地点为启福中华彩虹城。6、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毛某某使用钳子、铁器、刀等工具盗窃的事实。7、本案另有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购买电线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铁器、钳子、刀、手套、背包”等,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