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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贺某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候某某,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绵阳市人。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桂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仲东、许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音讯全无。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贺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候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我与他是2003年6月相识恋爱,2004年8月10日在衡南县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30日生男孩贺某甲,贺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小孩贺某甲的身份资料、结婚证、衡南县冠市镇南岳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当共同维系家庭的和谐稳定。被告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近两年时间,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顾,且音讯全无,此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给原告的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后果,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候某某对家庭严重不负责,原告贺某某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贺某甲由原告贺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肖桂雄人民陪审员  许 晖人民陪审员  陈仲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