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青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苏良治,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及其辩护人苏良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吸毒人员郭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青某,约定在广州市番禺区怡和门诊部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9时许,被告人青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J×××××的摩托车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包透明晶体贩卖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青某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1包透明晶体和毒资人民币250元。经鉴定,上述晶体净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青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青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青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及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电话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青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青某在庭审中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青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粹,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