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柏某某、修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柏玛某某,修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柏玛某某。辩护人张某,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修某某(自报名)。被告人王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修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梁某某、柏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修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柏玛某某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修某某、柏玛某某、王某某及同伙余某(在逃)、阿某(个人信息不详,在逃)经共谋,将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骗至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乐怡居”酒店803号房间(该房间住宿费用由被告人梁某某支付,被告人柏玛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住宿登记手续)内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以帮其所认的妹妹解决赔偿事宜为由,对被害人黄某某采取打耳光、持砍刀语言威胁,被告人修某某掷矿泉水瓶砸向被害人王某某并进行语言威胁,被告人柏玛某某、王某某及同伙余某、阿某进行语言威胁等方式,要求被害人黄某某交出其“干妈”或于次日12时前交15000元人民币替其“干妈”赔偿。同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容留被告人修某某、王某某及同伙余某、阿某在该房间吸食由被告人梁某某事先购买的冰毒。2013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梁某某、修某某、柏玛某某、王某某及同伙余邱被公安机关挡获。挡获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修某某、王某某及同伙余某进行了吸毒检测,其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修某某、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同伙余某因吸毒被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的行政处罚。现场查获的砍刀等作案工具以及自制的吸毒工具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修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修某某户籍及辨认的情况说明”、“关于梁某某购买冰毒的卖家的追查情况说明”、“关于余某、阿某继续抓捕的情况说明”、“关于制作被害人王某某笔录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辨认说明及被告人修某某的户籍资料,临时住宿登记表及收款收据,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修某某、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吸毒地点的照片,作案现场的房间结构图照片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伙余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修某某、柏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修某某、柏玛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砍刀等作案工具以及自制的吸毒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修某某、柏玛某某、王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修某某、柏玛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玛某某开房间的目的是为了非法拘禁被害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前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能够证实容留他人吸毒的房间的住宿费用由被告人梁某某支付,并指使被告人柏玛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办理住宿登记手续,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明知他人在此吸食毒品并予以容留,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的犯罪构成;立功应当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表现;被告人梁某某、修某某、柏玛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及被告人梁某某、柏玛某某共同实施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均系一般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其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柏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梁某某、修某某、柏玛某某、王某某系初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柏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修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砍刀等作案工具以及自制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