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英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英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成都英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号*幢附**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勇,成都英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龙萍,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东方广场*楼*号*****楼。负责人安逸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英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英智公司)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英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及委托代理人徐华,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智公司诉称,英智公司与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英智公司承揽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发包的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场装修工程,该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62000元;同时约定自合同生效后由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分三次向英智公司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合计184800元;完成工程进度50%经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确认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计138600元;完成工程进度90%经被告确认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合计115500元。英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完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剩余款项115500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英智公司应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要求追加了装修工程项目,追加项目费用合计57535元,该笔款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也未向英智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英智公司提供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英智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将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01%向英智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装修工程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完毕各项验收手续,并经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装修项目代表人签字确认,且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职员已经搬入职场办公,距今已超过支付时间一年零两个月,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向英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的保留期限为1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最终价款的5%,即23100元。自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同时向英智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请求判令:1、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向英智公司支付工程款173035元;2、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向英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630元;3、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向英智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3100元;4、由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英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追加工程项目费用表》中并无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盖章,钟国权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的90%,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工程也不符合合同11.2.3条约定的关于竣工验收条件,涉案工程并没有达到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所期望的和英智公司所承诺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经鉴定并没有达到英智公司的报价,也远远低于合同约定。故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应向英智公司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第二,英智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系英智公司违约在先,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三,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具体金额有误,根据合同约定是合同价的5%,应以工程实际造价计算,由于英智公司没有做够足够的工程量,该款项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且英智公司主张的支付时间也有误,保修期计算时间应从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但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另根据合同约定,若消防未按约定验收合格,英智公司应退还预算中与消防有关的25000元并赔偿10000元,事实上英智公司并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英智公司应当将上述35000元在质保金中予以抵扣。第四,本案系英智公司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中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但由于英智公司的原因,第一次诉讼是以自动撤诉结案,鉴定费20000元应由英智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英智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发包人)与英智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英智公司承包由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发包的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场装修工程,承包范围:见工程预算书,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全部料;工期为50天,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13日;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代表为钟国权,发包人代表钟国权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承包人委派的代表为王志勇;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款项,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双方约定或发包人代表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发包人或指定代表书面同意工期顺延;工程变更(增加或减少)确定后14日内,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和工程所在地省、市有关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详细内容、时间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5日内组织承包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等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5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价款为462000元,最终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支付:发包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且收到承包人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184800元,承包人完成工程进度50%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138600元,承包人完成工程进度90%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5%,计115500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5个工作人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算,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且收到承包人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最终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保留期限及支付根据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执行;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0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最终价款5%,质量保修金的保留期限为1年,自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完全合格之日起算;本次工程预算项目当中包含消防报批和通过当地消防部门颁发的工程完工后消防证明部分,取得消防合格证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止(特殊原因以发包方书面同意为准),如承包方未按截止日期取得消防许可,则承包方须退回工程预算当中消防部分所有预算金额及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10000元(发包方有权在承包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012年2月25日,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即发包人代表钟国权与英智公司、监理单位成都本质装饰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开具《装饰工程更改增减情况说明》,载明:整个装修属改造工程,按照合同总价;装修公司合同内项目不予追加,最终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合同外经三方现场核实追加报分公司批复施工等。2012年1月1日,英智公司出具《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装修工程应甲方要求追加工程项目费用表》,载明追加项目的审批价为57535元,钟国权在该表下方签署“情况属实”。2012年3月12日,英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953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载明的付款方为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收款方为英智公司,工程项目为职场装修。2012年5月29日,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英智公司、监理方成都本质装饰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建设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代表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其中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一栏载明: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一栏载明:合格;建设单位意见一栏载明:职场已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按合同规定达标,整个工程材料经甲方代表审核投入工程使用(包括颜色、材质、更改增添项目),主材石膏板、电源线、地砖送消防部门抽检合格,项目负责人处有钟国权的签字。庭审中,英智公司、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后,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于2012年3月12日搬进涉案职场并使用。查明,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英智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84800元和第二笔工程款138600元,两笔共计323400元。另查明,英智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已就涉案工程的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4月8日,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场装修工程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为34078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英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更改增减情况说明》,《追加工程项目费用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2012年3月12日的发票1张,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英智公司与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发包人代表钟国权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及《追加工程项目费用表》的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英智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并得到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确认,其要求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英智公司、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英智公司要求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四、英智公司主张的工程质保金数额是否准确,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发包人代表钟国权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及《追加工程项目费用表》上签字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代表为钟国权,发包人代表钟国权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依据上述约定,发包人代表钟国权系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驻涉案工程的代表,其代表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签署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5日内组织承包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等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5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收到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后,发包人代表钟国权予以签字确认,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也未针对涉案工程提出修改意见,故应认定发包人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已经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合同还约定,工程变更(增加或减少)确定后14日内,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据此约定,发包人代表钟国权有权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予以确认,其在《追加工程项目费用表》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关于钟国权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和《追加工程项目费用表》上的签字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量、工程质量以及尚欠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英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且经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造价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价款,因此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应再向英智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英智公司还应承担本次工程鉴定的鉴定费用。英智公司则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合同双方签署了手续齐全的竣工报告,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价款系固定价,且发包人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予以了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明确载明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即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完成情况达成了合意;后期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未获英智公司的认可,其并不能否定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意,故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要求按该鉴定报告结论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要求英智公司承担工程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关于英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5日内组织承包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等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5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而发包人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工程验收时并未指出工程质量问题,也未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且由发包人代表钟国权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明确载明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职场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按合同规定达标等内容,因此说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发包人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竣工验收。故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由于本案中的最终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固定价款即462000元,且对追加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57535元已由发包人代表钟国权签字确认,因此工程总价款为519535元。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已向英智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工程款323400元,而第三笔工程款115500元及追加项目的工程款57535元尚未支付,即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尚欠英智公司工程款为173035元(不含质量保证金23100元)。三、关于尚欠工程款给付条件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且收到承包人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但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其已收到英智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认为,英智公司通过税务机关开具了面额为519535元的发票,并向税务机关代缴了相应税款,因此其向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交付该发票并不是工程款给付条件成就的必要条件。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发包人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且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已实际使用,故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向英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3035元。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英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且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因此英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竣工验收并交付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实际使用,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接收工程前并未就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故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关于英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英智公司要求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0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发包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竣工验收,且在2012年3月12日发包方就已经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英智公司也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税务机关开出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因此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应依约向英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0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英智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763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故对英智公司要求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若消防未按约定验收合格,英智公司应退还工程预算中消防部分的所有预算金额25000元及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10000元,由于英智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可以在质保金中扣除上述35000元,因此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应再向英智公司退还质保金。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取得消防合格证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但由于经双方合意,涉案工程追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工期也予以顺延,英智公司最终取得消防合格证的时间也在合理的顺延期内,故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关于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上述消防预算金额和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最终价款5%,即23100元,保留期限为1年,自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完全合格之日起算,如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在该期限届满且收到承包人发票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返还剩余质保金。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发包方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竣工验收,质保金保留期限已经届满,且发包人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新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向英智公司返还质保金2310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英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035元;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英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30元;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英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3100元。如果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2718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