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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水娟与阮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阮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阮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阮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相识、恋爱、订婚、同居。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出资购买房屋,原告出资房屋室内装璜,双方各履行约定的义务后,2013年8月初,因原、被告性格、生活情趣等多种因素,发生纠葛而不欢而散,期间原告对被告购置的房屋进行全面的装璜,花去装璜费用等计人民币103426.1元。现因要求被告返还装璜等费用而遭到被告的无理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璜费等费用10342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但双方未订婚、同居,也没有约定由原告出资装璜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尚兴小区1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是由被告自己出资装璜的,并非原告出资,该房屋目前也只完成了水、电管道安装及部分瓷砖张贴等一小部分的装璜,投入的资金也只有2万元左右。而被告在恋爱期间一共支付给原告财物高达176600元,其中见面礼28800元,也有部分财物交原告代付房屋装璜费。原告诉称自己出资在被告房屋内装修了103426.1元以及解除婚约均无事实根据,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收条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所有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尚兴小区房屋装璜材料费用等合计231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收条是否真实均不能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费用的合理性也有异议,这些费用是否用在被告的房屋,这些收条其中的3张写的房屋为尚兴小区1幢1单元204室,而被告的房屋不是这一间,所以这些收条有可能是伪造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该证据中也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不能单独凭该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材料清单九份以及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装璜被告房屋支付材料款44218.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房屋到目前为止只装修了水、电管道及部分瓷砖,其他均未实施,原告提供的物品并不在被告的房屋中,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否买了这些物品,是否支付过该款项,这些物品到底用于何处,在证据中均无法予以证明,而且这些收款收据和材料清单不符合购物要签订合同的习惯,付款要开具正式发票的相关规定,总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原告不能单独凭该证据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3.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在汽车的费用合计6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收据,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证明是用于被告的车辆之中。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证人通过朋友介绍由原告叫证人到尚兴小区的1间房屋做泥工,原告付证人泥工工资8400元,2013年8月5日的收条也是由证人写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对做了多少活,做了几工,房屋的门牌号都说不清楚,故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评估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在讼争房屋装璜过程中,被告也碰到过证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由证人出具的收条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5.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柳某出庭作证,证人柳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面熟,与被告不认识,今年天气很热的时候,原告曾叫证人到尚兴小区的1间房屋做水、电装璜,被告也在的,2013年8月5日经手人为柳某的收条是由证人老婆写的,内容属实,5500元工钱由原告给证人老婆的,当时证人也在场。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一般来说是包工的活应该签订协议,对证人所述5500元有异议,根本不需要这么多,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证人装璜过讼争房屋的水、电,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经手人柳某出具的收条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6.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为普通朋友关系,因为卖车的人与证人认识,可以便宜点,所以由证人与原、被告一起去飞腾公司买车,去付税的时候,由于原告没空,原告给了证人2万元,由证人与飞腾公司的员工一起付税,付了13000元不到,找了十几元,证人把余钱给了原告,原告就付了车子装修的钱。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车是被告购买的,不可能由原告付钱。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尚兴小区1幢2单元202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应以事实为准,原告所装修的房屋就是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被告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交易明细帐以及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宁波银行奉化支行取款14万元交付给原告,其中2万元由原告在被告的银行卡上自己取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取款的用途有异议,该款是5月29日因被告购买速腾轿车所付的税费及车内装璜费用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虽承认支取了其中的2万元,但认为已用于购车所需,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2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支取了另外的12万元以及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被告所有的银行卡在恋爱期间由原告取款772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取的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他人签订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尚兴小区1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买卖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14日,被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交付。2013年7月,由原告负责对该房屋进行了装璜,2013年8月5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蒋某、柳某该房屋装璜工资8400元、5500元。2013年7月底,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结束了双方的恋爱关系。另认定,讼争之房屋没有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2013年9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房屋的室内装璜进行评估,后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而使本院终结鉴定委托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由原告支付了被告所有房屋的装璜费用,而被告也知道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璜的行为,现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已结束,被告取得该利益没有相应依据,应将原告所支付的讼争房屋的装璜款返还给原告。关于讼争房屋装璜款的金额问题,原告诉称的金额为103426.1元,但能查实的只有13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过装璜价格鉴定申请,但后因未交鉴定费而导致无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讼争房屋的装璜费用为2万元,本院对2万元的金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约,故并不存在解除婚约的问题。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被告恋爱期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房屋装璜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76.5元,被告阮某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