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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市××区××渚街道金锁村文武丝绸厂宿舍,窃得被害人储某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61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储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71.80元,被害人储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信息、购物发票、和解协议书、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储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湖价鉴字(2013)45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储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71.80元,被害人储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依法从宽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琼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