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代理检察员郝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我市碑林区景龙池XX公寓X号楼X单元X号。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窗户防护网,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黑色诺基亚c2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40元),黑色苹果mp4一部(经评估价值200元),现金10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同祥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