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蒙亮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莫仁员,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爱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聪,人民陪审员韦景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淑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亮陆,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仁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孩子出生后家庭美满幸福,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而四处奔波从事个体经营,同时由于被告是小学老师平时也都经常住校或被派出支教,这样造成被告的独立空间比较多。这几年来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不守妇道,经常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也多次抓得被告的出轨现场,但刚开始原告总是看在孩子的面上,教育被告以后注意自己的所做作为,但被告像是吃了迷药般仍然我行我素,没有回心转意。这样原告整天戴“绿帽”生活,同时由于被告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了夫妻原有的感情。这样长达几年之久的感情折磨,如今的夫妻感情已是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城江区金龙湾花园小区房产一套和小车一辆予以平分;4、在环江县所经营的诊所尚欠药款15万元共同分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已结婚的事实;2、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聘用协议书,证明诊所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共同财产、债务;4、药品清点单,证明现在门诊所有药品和设备的价值;5、药品欠款凭证4份,证明现在门诊尚欠的药款;6、租房协议书2份,证明门诊办公和员工住宿的租房费用;7、门诊员工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门诊聘请医务人员数量和工资待遇;8、行驶证和收条,证明该车系陈某乙所有;9、协议书,证明金城江区某商贸行因亏损而转让的事实;10、杨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从门诊拿走现金;1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2月26日向韦某丙借款5万元的事实;12、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平时开车上课,上课和备课时不带眼镜;13、照片,证实被告一直开车;14、相片,证实被告不带眼镜;15、房贷回执单,证实房贷都是原告还的;16、谈话笔录,证实被告威胁证人不让证人出庭;17、证人韦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原经营的“某”因经营亏损已抵给韦某乙;18、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陈某乙名下的车是其所买,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9、证人韦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的事实,应属共同债务;20、证人陈某丙出庭作证,陈某丙是诊所的员工,证明其工资、奖金,原告租房给员工居住,还时常组织员工出去旅游。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其离婚称其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是没有的事,是诽谤,反而是原告有第三者的插足才要蓄意提出离婚,而且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便对被告实施家暴,其目的是想强占、侵吞他们奋斗一生所创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挽回完整的家庭,让孩子健康成长,不在叛逆学龄中半途而废,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韦某甲陈述;2、韦某甲被打照片;3、卢某甲证人证言;4、覃某甲证人证言;5、余某甲证人证言;6、谭某甲证人证言;7、韦某乙证人证言;8、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9、市中医院出具韦某甲病历本;10、环江县医院疾病证明书;11、环江县医院出具韦某甲病历本;12、医生处方笺;13、水源温平小学出具被告的请假条;14、环江县妇联出具的被告求助登记;15、环江县思恩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16、河南派出所的报案记录;17、河南派出所对韦某甲的询问笔录;18、金城江公安分局刑事立案告知书;19、河南派出所伤情鉴定受理合同;20、一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受理合同;21、市人民医院韦某甲病历本;22、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23、市人民医院韦某甲体检表;24、一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受理合同;24、证人韦某丁出庭作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第二组:1、陈某甲与兰某甲同居照片;2、兰某乙证词录音;3、兰某乙证词录音;4、证人询问笔录;5、韦某甲3.19视频;6、韦某甲3.23视频;7、韦某甲3.16视频;8、陈某甲的保证书;9、(2006)河市刑一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婚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第三组:1、车辆转让协议;2、机动车变更登记表;3、根雕照片;4、兰某乙证人证词;5、银行存款明细表;6、财产保全申请书;7、韦某戊欠条;8、金城江某商贸行照片;9、环江江河商行照片;10、门面租赁合同;1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2、康复诊所处方单;13、韦某甲与陈某甲通话音频;14、韦某甲与陈某甲通话音频;15、原告起诉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变卖、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诊所在农活办报账的单据。证明诊所多年来都是盈利的;2、金龙湾花园小区房屋按揭明细账。证实房子还欠款;3、欠条复印件8张。证实被告向他人借款共计77000元;4、陈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池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河池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市分行的个人存款查询单。证明其存款情况;5、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6、医疗机构负责人变更申请书;7、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8、环江县卫生局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委托书;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份,证据5至9证明诊所医疗执业登记情况以及原告将该诊所负责人变更至兰某甲名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发生在2013年6月6日,在原告起诉之后,并不能证实存在债权债务;证据4不是真实的;证据5的真实性、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部分是真实的、部分是不真实的;证据8是真实的,是原告非法转让财产,在起诉前原告转让给原告的侄子;证据9是转让门面,但没有转让库存和货物;证据10不是真实的;证据11被告不清楚;证据12不符合调查笔录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开车的;证据14不能证实被告不带眼睛,不能证明什么内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不是真实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韦某乙原来是其员工,证人帮原告转移财产;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侄子,证言不可采信;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证人如果没有提交当天银行的取款单,那么证言就是不真实的;证据2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不具真实性,事实是原告发现被告与人通奸抓到现场后在无法承受的情况下打了被告一下,但依法不构成家庭暴力;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至7来源不合法、内容无关联,证据8、9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共计77000元的借条8张是被告捏造,对第四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环江县某诊所,被告为一人民教师,结婚多年来双方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原告因怀疑被告婚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原告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婚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且原、被告已经结婚达十多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75元,上诉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爱娟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人民陪审员 韦景秋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温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