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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陈育明、陈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陈育明,陈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李春花,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谭小仪,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英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明,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金燕,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育明,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李春花诉被告陈育明、陈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育明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陈育明不服上诉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被告陈育明(也为被告陈金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花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和2010年8月6日借款1万元和10万元给被告陈育明,合共11万元,1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10万元借款约定在2011年2月1日前还款5万元,在2012年9月1日前还款5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育明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敷衍原告,原告是外地人,长期的催要已经令原告身心疲惫,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陈金燕和陈育明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婚内所借,对于借款情况,被告陈金燕也是知情的,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金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春花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2009年12月12日的借据一份;4、2010年8月6日的借据一份;5、户籍档案资料一份。被告陈育明、陈金燕答辩称:上述借款是用于原告李春花和被告陈育明两人合伙公司的正常的支出,应属于公司的借款,而原告是公司的合伙人,借款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之前开设公司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清算过,而且公司的财务是由原告担任的。而陈金燕,对本案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一份;2、税务登记表一份;3、三雄送货单,鸿彩彩印送货单;4、合作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支出明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花和被告陈育明于2006年因同事关系认识。被告陈育明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和2010年8月6日向原告李春花借款1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当日收到借款现金后,被告陈育明当日亲笔书写了《借据》,并亲笔签名确认。其中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100000元借款约定在2011年2月1日前还款50000元,在2012年9月1日前还款5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育明催要,但被告陈育明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金燕和陈育明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育明的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李春花和被告陈育明于2010年1月5日合伙成立了中山市宜佳益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比例各占50%,注册资本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花和被告陈育明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被告陈育明签订的2009年12月12日和2010年8月6日《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育明虽抗辩该110000元款项是属于其与原告合伙公司的投资款,用于其与原告合伙公司的支出运作、伙食、正常货款等用途,但其在举证期间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陈育明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春花借出款项110000元后,被告陈育明应按约定到期后归还借款款项给原告。但被告陈育明至今未返还,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春花请求被告陈育明返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从起诉后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金燕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告陈育明向原告借款期间,其与被告陈金燕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金燕所负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育明、陈金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花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共3570元,由被告陈育明、陈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莫少彬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