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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执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孙国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国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233号罪犯孙国保。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6)常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国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孙国保在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改造态度端正,生产积极性较高,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担任分监区值班员期间,能严格落实规章制度,不徇私情,协助干警维护好现场秩序。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2013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该犯在改造中,考核截止2013年8月底,已获奖励分214.1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年度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孙国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国保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国保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