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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谢治权与容国伟、吴建军、江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治权,容国伟,吴建军,江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治权。委托代理人姚海泉,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国伟。委托代理人XX寰,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建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魏。上诉人谢治权因与被上诉人容国伟、吴建军、江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治权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泉,被上诉人容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寰、被上诉人吴建军、江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容国伟与吴建军、江魏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书》,该合伙协议约定:“个人合伙各方为甲方吴建军、乙方容国伟、丙方江魏;个人合伙经营范围餐饮(冒菜店),地址为青羊区童子街31号附4号,经营形式为个体,字号“天牌”合伙期限为3年;各合伙人出资额度为60000元,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出资任务,并将出资交给吴建军;合伙人一致推选吴建军担任冒菜店负责人;如有新的合伙人加入,新合伙人必须经本协议中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能如伙;冒菜店解散后,各合伙人应当参与清算,冒菜店的净资产按照各合伙人出资比例返还各各合伙人。”吴建军于2012年4月25日收到容国伟、江魏的出资款各60000元。2012年5月3日,吴建军、江魏向容国伟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经童子街31号附4号冒菜店全体合伙人同意授权容国伟,办理吸收谢治权为新合伙人(本冒菜店员工谢进忠的哥哥)的手续。”2012年5月7日,容国伟向谢治权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谢治权投资款童子街31号附4号(冒菜店)120000元。”容国伟于当天将该款转交给吴建军,吴建军出具了收条。后冒菜店的投资总款30万元由容国伟负责统一保管。冒菜店于2012年5月7日开始店铺选址和开店设备的购买并投入经营,期间冒菜店的经营出现亏损,各合伙人未能进行利润分配。2012年11月30日,冒菜店停止经营,各合伙人同意散伙,2012年12月12日,冒菜店的净资产经清算为126944.40元,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计算,原告应退回现金50777.76元,容国伟和吴建军、江魏各应退回现金25388.88元。谢治权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参与冒菜店经营,容国伟对其投资款进行了挪用,要求容国伟退回其全部投资款。谢治权应退回的现金由容国伟保管,谢治权拒绝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信息身份证明、《个人合伙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容国伟向谢治权出具收条、吴建军出具的收条、容国伟出具的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转让费收条、房租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金日记账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容国伟与吴建军、江魏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在童子街31号附4号合伙经营冒菜店,该协议系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吴建军、江魏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办理吸收谢治权为新合伙人的手续,视为各合伙人一致同意谢治权的入伙。容国伟向谢治权出具的收条载明了投资项目是童子街31号附4号冒菜店,谢治权对投资项目、投资款的用途应是知晓的,容国伟在收到谢治权的投资款后,也将该笔资金投入到了童子街31号附4号冒菜店的实际经营中,容国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谢治权与容国伟、吴建军、江魏形成了合伙关系。谢治权主张其不是合伙人,容国伟将投资款挪用于容国伟与吴建军、江魏经营的冒菜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冒菜店在经营期间出现亏损,各合伙人在散伙时,对冒菜店的净资产清算后按照各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返还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谢治权诉请容国伟返还其全部投资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谢治权应领取的现金在容国伟处保管,故应由容国伟返还给谢治权现金5077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容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谢治权返还现金50777.76元。二、驳回原告谢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谢治权承担。宣判后,谢治权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谢治权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无上诉人谢治权的签字认可,谢治权作为出资最多的股东,但被上诉人在租赁房屋、支付转让费、账目、现金结算、解散合伙等重大事情上均未征求谢治权的意见可以证明谢治权不是合伙人,二、即使谢治权的弟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也无法证明谢治权知晓其投资前被上诉人的合伙情况。且被上诉人三人之间有完备的合伙协议,谢治权加入合伙后,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而合伙的所有财务方面都有三被上诉人的监管,没有最大的股东的谢治权的任何签字,违背了市场的客观情况。三、谢治权与容国伟只是准备开设火锅冒菜店,但谢治权将款项交给容国伟后,容国伟一直不与谢治权签订合伙协议也不将款项退还给谢治权,容国伟与他人合伙的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谢治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治权委托容国伟在别人店里投资。被上诉人容国伟、吴建军、江魏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容国伟、吴建军、江魏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建军、江魏授权容国伟办理吸收谢治权的入伙是合法的。容国伟给谢治权出具的收条载明了投资项目,投资款也实际用于了经营,谢治权对此是知晓的,谢治权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谢治权认为不是合伙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谢治权在二审中提供照片三张以及网站记录,拟证明三被上诉人仍在经营火锅冒菜店,冒菜店的解散和新开均是三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上诉人并未合伙。三被上诉人质证对照片以及网站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治权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在其他地点经营火锅冒菜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谢治权不认可其系案涉青羊区童子街冒菜店的合伙人,也不同意解散合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谢治权与容国伟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治权作为投资人,在容国伟向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了投资的项目,谢治权知晓投资项目。在其交付投资款后,其投资项目亦实际经营长达半年时间,谢治权的弟弟也一直在该投资项目中工作,谢治权称其不知道投资项目的情况,并未参与经营与常理不符。容国伟、吴建军、江魏亦投入资金在谢治权的投资项目中,因此原判认定谢治权与容国伟、吴建军、江魏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谢治权主张未参与合伙,要求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容国伟、吴建军、江魏认为已解散合伙,并已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谢治权同意解散合伙,并参与了合伙财产的清算,原审法院依照容国伟、吴建军、江魏确认的合伙财产清算金额认定谢治权应获得的合伙财产返还金额不当。综上,上诉人谢治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治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谢治权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