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智频、邓绚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1月2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1999年6月1日生育一子名孙某甲。从2002年4月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5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外出,从此不顾妻儿,并一直不与家里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和原、被告合法婚姻的事实。2、幸福乡新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分居8年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由于孙某某下落不明,在通知其应诉时,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孙晓枚调查了被告孙某某的情况,孙晓枚证实了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情况。本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调查孙晓枚的笔录,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按乡俗举行婚礼,1999年1月25日在华容县幸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9年6月1日生育一子名孙某甲,现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从2002年4月开始,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5年10月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从此,不与家里联系,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自愿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特别是在2005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家人联系,对妻儿不尽责任,夫妻间分居达八年之久,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因孙某某一直下落不明,现只能由张某某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300元/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张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由孙某某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限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应付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冬冰审判员 段智频审判员 邓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