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秦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美兰、钟爱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王美兰、钟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秦某与泰安市盛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日租金160元的价格租赁鲁J×××××伊兰特轿车一辆。同日,秦某将该车抵押给辛某乙借款2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3750元。2012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汽车租赁款等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辛某甲、辛某乙、苏某、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借据、泰安明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泰山价鉴字(2012)19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岗审 判 员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