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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庆革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革,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建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29号原告王庆革,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广阳城村,组织机构代码74814556-8。法定代表人苏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建国,男,1953年4月5日。原告王庆革与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第三人董建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革,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红、王文山,第三人董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庆革起诉称,2002年1月至2012年7月15日,董建国为经营承包土地向原告借款总计2280000元。2012年7月15日,董建国为偿还借款,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就长阳镇稻田一村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债权1504589元转让给原告,欠款不足部分则于2013年6月底还清。董建国于当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但因西城法院受理的以董建国为被告的其他案件,以上款项被西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董建国之间的债权转移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业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3日,被告与董建国签订《长阳镇北部组团集体土地地上物(非宅)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1504589元。因被告资金未到位,暂未向董建国支付该款项。同年8、9月份,原告持董建国的拆迁协议、承诺书找到被告,称董建国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答复现在没有款项,等到有款后支付给董建国,董建国再给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函及5份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应支付给董建国的拆迁补偿款1300000元。2013年4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要求将董建国的拆迁补偿款1462400元汇至该法院账户。2013年7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要求被告将董建国的拆迁补偿款102860元汇至该法院账户。据西城法院承办人讲,原告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已于2013年9月被西城法院驳回。目前,由于拆迁资金仍未到位,故被告未支付董建国、王庆革、西城法院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虽然持有董建国出具的《承诺书》,但董建国没有将该债权转让(关系)书面通知被告,此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审查西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只能支付一笔拆迁补偿款,希望法院谨慎处理。第三人董建国陈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兴业公司与董建国签订了《长阳镇北部组团集体土地地上物(非宅)补偿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兴业公司应向董建国支付拆迁补偿款1504589元,付款方式为董建国签订本协议并完成全部房屋、设施及附属物拆除、清理工作至自然地平,经兴业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兴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补偿款。2012年7月15日,董建国向王庆革出具《承诺书》,确认自2002年1月至2012年7月15日前累计欠王庆革2280000元,并承诺把在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村承包地地上物补偿款(单据号稻田一村第101号)债权1504589元转移给王庆革,由王庆革负责催要此款作为还账。余款董建国定于2013年6月底前还清。之后,王庆革携承诺书及董建国提供的补偿协议要求兴业公司还款,未果。另查,2012年10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兴业公司发出协助函及5份民事裁定书,冻结兴业公司应支付给董建国的拆迁补偿款计1300000元。2013年4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兴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将董建国的拆迁补偿款计1462400元汇至该法院账户。同年7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再次向兴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要求兴业公司将董建国的拆迁补偿款102860元汇至该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长阳镇北部组团集体土地地上物(非宅)补偿协议》、《承诺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董建国对王庆革负有债务,并对兴业公司享有债权,故董建国将其对兴业公司的债权全部让与给王庆革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虽就董建国对兴业公司的债权采取了诉讼保全,但保全时间晚于上述债权转让时间,故不影响对王庆革与董建国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的确认。王庆革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兴业公司提出董建国没有将该债权转让(关系)书面通知兴业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对兴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王庆革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其通知兴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兴业公司有效。对于兴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庆革与第三人董建国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