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现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付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9日在高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致使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8月10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手指神经坏死。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年龄都不小了,结婚成家不容易,为了结婚被告至今仍有外债并未还清,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29日在高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8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但是婚后已经共同居住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的情况,被告辩称对该事并不知情,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已感情破裂或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原、被告在夫妻日常生活中即使偶有摩擦,亦属正常现象,尚达不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二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故对于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乐 来源:百度“”